【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物权确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24 0:00:00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官浩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陈官浩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20180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航,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莉,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官浩。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官浩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官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后),适用法定赔偿。
  案件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及作品登记情况:1.《玩具-迷你变形乐迪》,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18;2015年7月21日登记;2.《玩具-迷你变形小爱》,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12;2015年7月21日登记;3.《玩具-迷你变形多多》,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81;2015年7月22日登记;4.《玩具-迷你变形小青》,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89;2015年7月22日登记;5.《玩具-迷你变形酷飞》,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23;2015年7月21日登记。
  二、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三、作品公开情况:已公开。
  四、著作权人:原告。
  五、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拾贰月母婴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4月22日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产品名称为“超级飞侠儿童毛绒玩具乐迪毛绒公仔布偶娃娃男女孩卡通生日礼物”链接下的毛绒玩具5个。该产品链接显示18元起,已拼37件,并在商品详情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2021年6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网店销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粤广南方第018116号公证书。
  六、涉嫌侵害著作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种类: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七、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作品的比对情况:以公证书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详见比对图)。
  八、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否。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提供公证费发票950元。
  十、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被告系拼多多网店“拾贰月母婴店”的经营者。
  十一、其他事实:无。
  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原告系美术作品《玩具-迷你变形乐迪》、《玩具-迷你变形小爱》、《玩具-迷你变形多多》、《玩具-迷你变形小青》、《玩具-迷你变形酷飞》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已公开发表,原告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官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美术作品《玩具-迷你变形乐迪》(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18);《玩具-迷你变形小爱》(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12);《玩具-迷你变形多多》(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81);《玩具-迷你变形小青》(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89);《玩具-迷你变形酷飞》(作品登记证号:粤作登字-2015-F-00005623)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陈官浩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帆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