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初1836号
原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609号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
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创业中心迎宾路集中区对俄园2D号楼天平路22号2层。
法定代表人:马修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勋。
被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702-60室。
法定代表人:孙继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生,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投资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派芬自控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被告哈船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王志勋,被告派芬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优先股股权回购款41,580,500元(占用天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共计327天);2.判令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优先股股权回购款的迟延履行利息(以股权回购款41,58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587,735.68元);3.判令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优先股固定股息1,740,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48,908,235.68元);4.判令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大正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大正投资公司与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大正投资公司以现金人民币5000万元向哈船动力公司进行增资,其中1000万元作为普通股,
4000万元作为优先股。大正投资公司有权对该4000万元对应的优先股股权自投资第四年起收取优先股固定股息,固定股息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股息支付时间为当年的11月30日之前。若哈船动力公司无法按照协议及时、足额向大正投资公司支付固定股息,则该固定股息的支付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此外,《投资协议》约定:当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大正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哈船动力公司进行优先股回购:(1)自大正投资公司增资款划出之日起年满5年;(2)哈船动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3)哈船动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固定股息,且派芬自控公司亦未履行该支付义务;(4)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派芬自控公司丧失对哈船动力公司的控股权,哈船动力公司转让大部分资产或业务,哈船动力公司被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哈船动力公司出现董事会或股东会僵局)。同时,如哈船动力公司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该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协议约定了优先股自投资之日起满三年后回购价款的计算标准,即回购价款=投资款4000万元×(1+同期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60×占用天数)。如果逾期未支付回购价款,则以未回购的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增加迟延履行利息。协议签订后,大正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将投资款5000万元转入哈船动力公司账户。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哈船动力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哈船动力公司因拖欠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贷款本金7,989,489.42元已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
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2018)黑0102民初3831号,判令其承担上述债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依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哈船动力公司被道里区人民法院和大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起案件执行标的总计22,023,439元。基于上述事实,大正投资公司认为哈船动力公司已经发生《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情形。据此,大正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哈船动力公司及派芬自控公司发出《关于进行优先股回购的函》,明确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完成回购价款的支付。2018年6月7日,派芬自控公司给予大正投资公司回函,请求予以宽限时间,但哈船动力公司未予回复。2019年10月23日,大正投资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再次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回购价款和第四年的优先股股息。同年11月2日,哈船动力公司给予大正投资公司回函,表示暂无能力履行优先股回购和支付优先股股息等相关义务。鉴于哈船动力公司目前已触发了协议约定的回购优先股条款,且哈船动力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回购价款和优先股股息。依据协议,派芬自控公司对上述债务应与哈船动力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哈船动力公司认可大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派芬自控公司辩称,大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首先由哈船动力公司承担,派芬自控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哈船动力公司有能力承担大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怠于承担,应由其
承担全部责任;申请追加哈船动力公司其他股东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为共同被告,其与大正投资公司在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大正投资公司诉讼请求的优先股回购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错误。事实和理由:一、《投资协议》四、1.(2)规定:丙方确定该4000万元对应的优先股股权自投资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不参与股东红利分配,亦不享有固定股息回报,但丙方有权自第四年起收取第四年、第五年的优先股固定股息(无论已方是否已进行利润分配),固定股息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股息支付时间分别为第四年、第五年的11月30日之前,若己方无法按照本协议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固定股息,则该固定股息的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6)规定:回购义务的履行:己方应按照丙方要求,按回购价款回购,如己方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该义务由甲方承担。《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哈船动力公司(己方)应首先承担义务,在己方客观不能、事实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派芬自控公司(甲方)才承担义务,应为补充责任。二、根据派芬自控公司掌握的事实,哈船动力公司有能力承担大正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5年8月26日,哈船动力公司投资入股《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2000万元,占该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目前仍继续持有;2.根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9898号民事判决书,哈船动力公司取得对张卫国、上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的胜诉生效判决;3.
根据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哈船动力公司取得对海项昊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4,713,940.19元的胜诉生效判决;4.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哈船动力公司取得对股东马修真300万元认缴出资款的胜诉生效判决;5.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哈船动力公司对黑龙江宝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万元的定制房屋预付款发回重审,索回预付款及利息可期;6.哈船动力公司拥有其股东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无形资产1500万元。三、根据《投资协议》五、3.规定:己方总经理经甲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大正投资公司与哈船动力公司其他股东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哈船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马修真为公司总经理,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孙继超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9)黑0103民初11482号民事判决书的胜诉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哈船动力公司2019年2月18日第1次董事会决议及2019年2月18日任免文件均不成立,另,根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股东马修真未向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300万元认缴出资款义务。大正投资公司与哈船动力公司其他股东哈尔滨
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在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过程中故意违反《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投资协议》、《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明显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四、大正投资公司计算的优先股回购款及迟延履行利息有错误,日利息的计算应为银行贷款利率/36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大正投资公司举示回复函两份,拟证明哈船动力公司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和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事实及派芬自控公司具备了应当共同履行回购义务条件。哈船对该证据无异议。派芬自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哈船动力公司没有拒绝履行义务,是暂缓履行。派芬自控公司举示第一组证据:1.《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章程》;2.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9898号民事判决书;3.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书;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8757号民事判决书;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哈船动力公司有能力承担本案诉请。大正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第一组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生效判决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投资协议仅约定哈船动力
公司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时,该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与哈船动力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无关。哈船动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判文书无履行能力。第二组证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9)黑0103民初1148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任免文件》,拟证明大正投资公司与股东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在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所有股东均应当承担责任。大正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哈船动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董事会决议是由四位董事签名的生效决议,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总经理人选由董事会半数以上的董事通过即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船动力公司与派芬自控公司对大正投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派芬自控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派芬自控公司为甲方、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大正投资公司为丙方、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为丁方、马修真为戊方、哈船动力公司为己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对己方增资1600万元,乙方对己方增资775万元,丙方对己方增资5000万元,丁方对己方增资1325万元,戊方对己方增资300万元,共计对己方增资9000万元。特别约
定大正投资公司本次投资5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普通股,4000万元为优先股。大正投资公司确定该4000万元对应的优先股股权自投资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三年不参加股东红利分配,亦不享有固定股息回报,但大正投资公司有权自第四年起收取第四年、第五年的优先股固定股息(无论哈船动力公司是否已进行利润分配),固定股息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股息支付时间分别为第四年、第五年的11月30日之前。若哈船动力公司无法按照协议及时、足额向大正投资公司支付固定股息,则该固定股息的支付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当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大正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哈船动力公司进行股权回购:(1)自大正投资公司增资款划出之日起年满5年;(2)哈船动力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3)哈船动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固定股息,且派芬自控公司亦未履行该支付义务;(4)其他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派芬自控公司丧失对哈船动力公司的控股权,哈船动力公司转让大部分资产或业务,哈船动力公司被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哈船动力公司出现董事会或股东会僵局)。优先股自投资之日起满三年后回购价款的计算:回购价款=投资款4000万元×(1+同期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360×占用天数)。哈船动力公司应按照大正投资公司要求,按回购价款回购,如哈船动力公司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该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对前述回购义务,派芬自控公司和哈船动力公司承诺自收到大正投资公司正式要求回购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
内完成回购价款的支付和工商变更。如果逾期未支付回购价款,则回购价款调整为:未支付的回购价款加上每年15%的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投资协议》签订后,大正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哈船动力公司增资5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大正投资公司向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发出若干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投资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履行优先股回购义务。2018年6月7日,派芬自控公司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中约定大正投资公司投资后,4000万元对应的优先股股权自投资日期起第一至第三年不参与股东红利分配,不享有固定股息回报,第四年、第五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固定股息,并约定投资期限及回购条款等内容。上述约定明确表明,大正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哈船动力公司股权,而仅是获得固定收益。大正投资公司与哈船动力公司及其股东间约定符合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要件,应认定大正投资公司与哈船动力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大正投资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款项,故哈船动力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关于案涉款项,大正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固定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故应以40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协议中约定的固定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利息上限的规定,对大正投资公司要求
哈船动力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投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股权变更方式,且各方当事人并未主张,对此,各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关于大正投资公司要求哈船动力公司、派芬自控公司共同承担大正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等),因大正投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派芬自控公司应否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及承担责任方式问题。《投资协议》约定,如哈船动力公司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则该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及若哈船动力公司无法按照本协议及时、足额向大正投资公司支付固定股息,则该固定股息的支付义务由派芬自控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内容,上述条款属于保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派芬自控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哈船动力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并经审判或仲裁后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关于派芬自控公司申请追加哈船动力公司其他股东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为共同被告,因《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宝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马修真负有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且派芬自控公司抗辩上述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共同承担责
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0,0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3,740,00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三、上述款项,如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给付,并就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派芬自控(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大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41.18元,由被告哈尔滨哈船动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 丛
审判员 王琦玮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