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马振涛、宋桂芬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振涛、宋桂芬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宏,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振涛因与被上诉人宋桂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振涛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判令宋桂芬立即将堆放在马振涛所有的位于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房屋(购买椅圈商品站)后面1米土地使用权内、排水沟内的土、石、杂物等清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判令宋桂芬立即将侵占马振涛上述房屋后面的1.395平方米房檐拆除,将侵占马振涛上述房屋(长4.65米×宽0.1米)后面0.465平方米返还给马振涛。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中,马振涛提供的房屋产权证、附图、照片等证据已证明马振涛所有的上述房屋后面享有1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判令宋桂芬将堆放在马振涛房屋后面1米土地使用权内、排水沟内的土、石、杂物等清除是错误的。二、一审庭审时马振涛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宋桂芬未经批准在马振涛房后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其房檐侵占马振涛房屋(长4.65米×宽0.3米)后面1.395平方米,其房屋基础侵占马振涛房屋(长4.65米×宽0.1米)后面0.465平方米权利的事实。宋桂芬对上述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判决未对宋桂芬的上述侵权行为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宋桂芬丈夫“于2000年申请建设涉案双方居住的房屋,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18米起至21米处为通行道路,该道路东西自被告居住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东端起至西侧进入村屯路”,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宋桂芬丈夫居住的房屋中不包括马振涛房屋前的面积,故请求法院现场勘验。
  宋桂芬辩称:依据居民住宅用地登记申请表、一审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两份文件和二审新提供的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可以证明宋桂芬房前21米处是宋桂芬使用范围,宋桂芬房前18米至21米处之间是3米的通道,距离围墙40厘米,一审法院已经丈量。土地使用证明确边界是南侧墙皮,没有载明滴水檐,宋桂芬的土地使用范围就应该是到墙皮。宋桂芬没有侵占马振涛的土地使用权,马振涛购买房屋后在其房屋上加盖三层楼房,在三层楼房和靠近墙皮处又抬高,在空隙处搭盖架子,使雨水从三层楼房处逐级流到原来的平房顶最终流到宋桂芬家的院子。严重影响宋桂芬的房屋的采光通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是不允许的。
  马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椅圈镇椅圈村椅中组原告所有的房屋后面滴水檐内、排水沟内堆放的土、石、杂物等取走,排除对原告的妨害,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其院内的雨、雪等废水流入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滴水檐内,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三、判令被告立即将侵占原告上述房屋后面的1.395平方米房檐拆除,将侵占原告上述房后滴水10厘米,返还给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系前后院邻居,原告住前面,被告居后面。被告丈夫张吉平于2000年申请建设涉案双方居住的房屋,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18米起至21米处为通行道路,该道路东西自被告居住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东端起至西侧进入屯堡路。
  原告购买了椅圈食品站房屋,于2000年3月30日登记于本人名下,建筑结构为砖瓦,建筑面积为146.4平方米。原告1999年12月30日提出受让椅圈食品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东港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2日作出东政土字[20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该批复载明:出让面积为780.55平方米,宗地图绘制时间为1992年。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商住楼,原告及共有人由淑娟于2017年8月24日取得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宗地面积为673.3平方米,房屋面积为574.14平方米,宗地图注明的绘制时间为1992年。后宗地图与前宗地图载明的四周长宽均有缩减。原告曾对登记在本人名下原所购买椅圈食品站的房屋两次进行的改建,对北侧房屋墙体进行被覆,均未经申请报批。
  被告丈夫张吉平名下于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登记土地使用总面积为534平方米,法定面积为180平方米,超占面积为354平方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本山墙外皮3.5米为界、西至伙山墙中心为界、南以食品站后墙外皮为界、北至后墙外皮1.5米为界。2000年9月26日,被告丈夫张吉平申请居民住宅用地审批,该审批表载明:现状范围宗地四至分别为东至山墙外皮0.5米、西至山墙伙墙、南至前墙皮21米、北至后墙外皮1米。原告因被告的附属用房问题向丹东东港农经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21年11月16日回复:2000年3月,被告占用部分宅基地和部分农村宅基地,在其东侧建设附属用房,长为18.16米,宽为4.65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张吉平建设的附属用房虽然占地超过农村宅基地面积,但不是建设住宅,因此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
  经现场勘验,原告(原购买椅圈食品站)房屋后(北)侧墙体外墙皮进行了被覆。被告居住的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18米起至21米处为通行道路,被告自21米处至原告房屋后(北)墙外墙皮间铺垫了灰渣土、堆放乱石。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所讼争事实涉相邻纠纷,故本案应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举证证明其所享有原购买椅圈食品站房屋后侧有1米土地使用权,原告自行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在该房屋北侧外墙上方架设了用于三层级房屋顶棚雨水下泻的围槽,但未举证证明该1米为水沟,故对原告主张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21米处起至原告房屋后(北)墙外墙皮间范围并不享有相关权利,故应对原告提出被告对所铺垫土石予以清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院落内的雨雪等废水流入其房屋后侧有1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应停止侵害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未予以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附属用房房檐侵占其房屋后面的1.395平方米面积,提出判令被告拆除相应部分的房檐和返还侵占原告房后10厘米土地使用权请求,因原告之后所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使用四至范围均发生了缩减、未经审批对房屋进行改建和北侧墙体外墙皮被覆等行为,以及被告及其丈夫建设该附属用房时所依据的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载明的四至进行建设,原告所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时间晚于被告,再加之该附属用房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属法定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结合双方相邻关系,尊重历史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被告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21米处起至原告房屋后(北)墙外墙皮间铺垫的灰渣土、堆放的乱石清除;二、驳回原告马振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二审中,上诉人马振涛向本院提供上诉人房屋后面原状照片。证明:马振涛对其房后有一米滴水檐的使用权,照片是马振涛房后原来状况,请求判令宋桂芬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宋桂芬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显示由谁拍摄及拍摄时间。
  被上诉人宋桂芬向本院提供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宋桂芬居住的房屋南墙皮向南21米处是宋桂芬家的土地使用面积。
  上诉人马振涛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载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其对房屋后1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宋桂芬提供的证据,因该民事判决书系针对被上诉人宋桂芬与案外人纠纷,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桂芬丈夫张吉平于2000年申请建设涉案双方居住的房屋,其中被上诉人宋桂芬居住的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18米起至21米处为通行道路,该道路东西自被上诉人宋桂芬居住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东端起至西侧进入屯堡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丈夫张吉平于2000年申请建设涉案双方居住的房屋,其中原告居住的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18米起至21米处为通行道路,该道路东西自被告居住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使用权东端起至西侧进入屯堡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前述事实以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振涛主张其房后1米为滴水檐,其享有该1米滴水檐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是,马振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马振涛在其房屋后侧享有1米滴水檐,或者其土地使用权的北侧边界至其现有房屋后侧1米处,并且上诉人马振涛2017年8月24日取得的辽(2017)东港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所附宗地图与马振涛购买房屋时的宗地图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范围四周均有所缩减,上诉人马振涛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对原房屋北侧墙体进行了被覆。故上诉人马振涛主张其现房屋后侧1米为其房屋滴水檐且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宋桂芬将其房屋前(南)墙皮向前(南)21米处起至上诉人马振涛房屋后(北)墙外墙皮间铺垫的灰渣土、堆放的乱石清除,上诉人马振涛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桂芬将马振涛房屋后1米范围内的土、石、杂物等清除,排除妨害,对上诉人马振涛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振涛主张被上诉人宋桂芬对其房后1米范围内的排水沟恢复原状,因上诉人马振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后原系排水沟以及排水沟的原状,且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马振涛亦认可其房后无排水管线,水自然流向两侧。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马振涛上诉主张宋桂芬拆除位于马振涛房后的1.395平方米屋檐,因马振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宋桂芬该部分房檐侵害了马振涛房屋所有权或其土地使用权,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房檐妨害了上诉人马振涛对其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马振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振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孙雪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天骄
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