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 0:00:00

刘新、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秀英(系周明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刘新因与被上诉人周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不是302室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房屋管理人,我与该房屋租户没有任何的房屋租赁合同,我也不是房屋的受益人,周明出示的证据材料都不合法,在房屋鉴定过程中,没有查清楚房屋漏水的原因,周明的家具损毁是因为周明家中自己的水管漏水的原因,与我没有关系,在302室房屋地板泡水后,我及时做了防水进行了处理,也有证人可以证实,做完防水就不再漏水,并且我找人进行检查我房屋的防水没有任何问题,而且我每次都说找人给对方进行维修,但是周明一直拒绝进行维修还故意破坏扩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周明辩称,刘新在上诉状称述的都不是事实,房屋漏水不是我们自己造成的,这个房屋在2018年时就一直在漏水,在这次出现漏水之后,刘新让施工人员做了防水,但是做了防水后还是漏水,漏水的根本原因是刘新家水管的问题,刘新改过水管之后就没有漏过水了,刘新说要找木工对我房屋进行维修,但是一直也没有进行维修。
  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新赔偿房屋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失10,000元;2.判令刘新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明系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主。社区备案资料显示202室楼上302室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竞雄,刘新于2018年9月将203室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期间房租由刘新负责收取,房屋维修事宜亦由其出资联系工人实施。2020年6月,302室承租人洗澡时卫生间漏水,致使周明名下的202室房屋及装修被水浸泡。经周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周明房屋装修因楼上漏水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乌鲁木齐××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金额鉴定造价为5,036.12元。鉴定造价包括卫生间吊顶部分、卫生间门框部分、次卧天棚乳胶漆部分、次卧墙纸墙面部分、次卧门部分、次卧复合地板地面部分。”周明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刘新认可其与刘竞雄系父子关系,涉案302室在2010年由其名下转让至刘竞雄名下。一审法院对302室承租人调查询问时,承租人对2020年6月,302室房屋漏水导致202室装修被浸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刘新虽非302室的所有权人,但实际对此房屋具备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收益权,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行为以及收取房租的行为足以证明刘新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权利不能脱离义务而单独存在,因此刘新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义务。虽然刘新对漏水原因存在异议,但根据302室承租人陈述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涉案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周明的诉求是10,000元,但根据宏昌建价鉴字[2021]第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结果为5,036.12元,因此,一审法院在5,036.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刘新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刘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明房屋损失5,036.12元。二、刘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明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新陈述系涉案302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其于2010年将涉案3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儿子刘竞雄名下,刘竞雄并未居住该房屋亦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刘新陈述涉案302室房屋在2019年之后由其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2020年6月涉案302室房屋发生漏水后,承租人艾尔肯阿迪力通知刘新,刘新找案外人对涉案302室房屋进行了修补。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明主张刘新赔偿损失和鉴定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新上诉认为,其非涉案3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明拒绝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涉案302室房屋于2010年由刘新转移登记至其子刘竞雄名下,但刘竞雄并未在涉案302室房屋居住生活,也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或出租收益,通过刘新的陈述及涉案302室房屋承租人艾尔肯阿迪力的证言均能证实涉案房屋由刘新实际负责管理、对外租赁、收取租金,房屋的出租人及日常维护管理人为刘新,刘新作为涉案302室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同时,刘新对外租赁涉案302室房屋的行为不应侵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刘新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者及出租人,在管理及对外租赁涉案302室房屋期间,未能尽到合理管理及维护、修缮责任,导致周明的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用的赔偿问题,该费用系周明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财产损害结果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必要损失,刘新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刘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新已预交),由刘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高 茜
审 判 员 焦 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玉涛
书 记 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