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谌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无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谌婷,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祥公司)与被告叶谌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谌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深圳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9,953.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叶谌婷因购买淮南科海商贸有限公司的一款苹果手机而寻求借款,与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叶谌婷的名义,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有利网借款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进行借款,借款6,875元,其中商品价款5,288元,借款管理费1,575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从商户处领取了所购买的商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此后,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6,875元、利息687.5元及逾期利息2,391.37元,合计9,953.87元。经多次催款,叶谌婷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谌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谌婷因向淮南科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苹果手机,通过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借款,并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由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谌婷于该协议签订前收到苹果手机,可以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叶谌婷出借款项并交付给淮南科海商贸有限公司,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该协议偿还借款,原告深圳诚信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了叶谌婷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有权就其清偿款向叶谌婷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由叶谌婷支付代偿款9,953.87元及逾期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支付利率标准,原告诉讼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本金以6,875元为基数,自原告代为清偿之次日即2018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叶谌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叶谌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953.87元;

二、叶谌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叶谌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