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森、陈细月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明森、陈细月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12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敏。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真,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文,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豪,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陈桂妹。
原审原告:黄思琦。
原审原告:黄梓键。
上诉人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与被上诉人郭桂彩与原审原告陈桂妹、黄思琦、黄梓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与郭桂彩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郭桂彩返还其向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购买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郭桂彩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负担。
判后,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梓键与郭桂彩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郭桂彩向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返还其向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所购买的土地;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诉讼参与人共同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权属性质为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是南沙区万顷沙镇福安一路21号边左侧地块所有的土地,土地面积为长28米,宽10米即280平方集体土地。而并非原审法院及郭桂彩所主张的宅基地。即使案涉土地包含部分危房建筑,但危房建筑基底面积仅有70.52平方,剩余209.48平方土地,并非原审判决及郭桂彩所主张的宅基地。2、郭桂彩提交的福安村集体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保证书明确注明案涉土地上,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原有的危房周围土地在村庄规划里是果园,果园属于林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转变土地性质,显然土地性质与宅基地截然不同。3、原审法院依据郭桂彩提交的福安村集体2014年12月22日出具给万顷沙镇政府的保证书及2020年12月18日出具给万顷沙供水分公司的证明认定案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显然是断章取义,二者出具的背景用于郭桂彩报装水电,保证书上关于“新屋占用了一小部分果园”并非属实。也并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二、即使转让的土地包含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原有的部分危房,但也不因此能认定为转让土地性质为宅基地。1、案涉交易土地并未完全覆盖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原有的危房,故转让的标的不可能包含危房在内,尽管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同意郭桂彩推倒危房。这也是原有危房房产证尚保留在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一方的原因。2、在原有危房未完全转移给郭桂彩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所涉土地也自然不会因“地随房走”的原因而产生郭桂彩所主张的“拆旧建新”的理由。三、原审法院以案涉土地权属人福安村委会出具的郭桂彩符合“一户一宅”证明认定土地转让合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户一宅的认定应当结合当时当地的客观环境,特别是宅的认定不应以个人名下是否登记有集体性质房屋为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郭桂彩在入户福安村集体后,既然村集体确认其享有村民待遇分配集体土地,那就存在其既可能将其分配土地与其前夫等家人共建房屋的可能,也存在其可以村集体分配土地进行报建建房的可能,不能因此作出其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而简单作出集体内部成员转让合法。何况,郭桂彩迄今也未提供主管部门同意案涉土地转让的相关证据。在案涉土地无法确认为宅基地的情况下,且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情况下,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与郭桂彩就案涉土地达成的转让协议不具备合法的实质条件及程序要件。庭审时,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有一部分是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原有的宅基地的一部分,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在转让案涉土地给郭桂彩之前是有就案涉土地上的部分宅基地的拆旧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求过。根据万顷沙镇政府规划办的相关审查依据,原有土地属于农民用地,并且当时黄明森也是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郭桂彩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宅基地及上盖房屋转让的事实经村集体同意,符合“一户一宅”制度,涉案协议合法有效。2.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的建房行为已造成郭桂彩房屋多处开裂,至今未给予修缮、赔偿,其通过提起本案诉讼以期追回涉案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序良俗,严重违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涉案协议的第1条、第7条第4.6.7.8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附件照片,根据上述的约定及事实,涉案协议的转让标的实际是宅基地及上盖房屋,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是同意郭桂彩在上面拆旧重建的,福安村也出具了证明,召开了村民大会,同意双方就涉案宅基地进行转让的事实。并同意郭桂彩在此地参与重建,符合一户一宅制度。4.南沙区近年来高速发展,土地及房屋的价格高涨,村民享受了征收的红利。通过提起转让无效纠纷,从而获取征收利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退案通知,主要是证明案涉土地在政府规划范围内属于农用地,是不能用于建设用地的。2.证明,主要是证明黄明森在申请旧屋重建的时候是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不存在郭桂彩所称的名下多套房屋的事实。3.会议纪要,作为福安村的集体成员,如果申请宅基地或者重建的话,是需要经过法律程序的,包括村委会召开会议,有相应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但是郭桂彩所主张的案涉土地转让已经经村委会同意的相关事实并没有相关的会议纪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及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的陈述看,不能排除有部分土地属于非建设用地,但是至少有部分土地属于宅基地,故从双方约定地块的用途为用于建设房屋以及附土地现状的相关照片可以看出,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将案涉地块转让给郭桂彩用于房屋建设符合土地用途。如郭桂彩不按规定建设房屋,涉及违法建设可由有权行政机关处理。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上诉以一审认定案涉土地全部为宅基地为由,主张《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案涉土地的转让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影响到的仅是在能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问题,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陈桂妹、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黄思琦、黄梓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明森、陈细月、黄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