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30 0:00:00

徐田照、大洼县王家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田照、大洼县王家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田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洼县王家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王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田照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王家农场(以下简称“王家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田照、被上诉人王家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田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家农场的起诉;2.依法重新确定本案的民事案件案由;3.指定异地法院审理此案,依法追究王家农场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和涉案的法官虚假诉讼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4.诉讼费由王家农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把王家农场认定为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这一基本事实错误。因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王家农场只是个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号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承包方—家庭联产承包的农户。一审判决把王家农场认定为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当事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三条一款之规定。2.一审判决把王家农场认定为土地的管理者不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为该条法律规定承包方应享受的权利是自主组织生产经营,而不是他人管理承包地。3.一审判决把市、县地方政府及王家农场自己制定的收费文件认定为交付土地承包费的基本事实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承担的土地承包费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此认定事实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任何机关或单位向农民(包括农场职工,见该法九十八条)收费或摊派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或摊派,农民有权拒绝。4.一审判决把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因为如此确定本案的民事案件案由不仅超出王家农场主张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诉求范围,而且涉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之规定,因为该规定中没有如此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承包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但王家农场却不是该解释三条一款规定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当事人。
  王家农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家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田照交纳承包土地期间应交的费用10,61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田照是王家农场华侨分场退休农工,徐田照耕种的土地由王家农场管理。2013年重新调整土地时,徐田照从王家农场处承包土地21.68亩,其中承包田12.93亩、经济田8.51亩、捻埂0.24亩。2015年徐田照妻子王素琴农垦退休,其5.59亩承包田变更为经济田。2019年徐田照农垦退休,其分得的5.59亩承包田变更为经济田。现徐田照耕种土地21.68亩,其中承包田1.75亩、经济田19.69亩、捻埂0.24亩。2020年承包田收费标准为:农场管理费30元/亩,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100元/亩,二级水利工程费20元/亩,水费130.00元/亩,合计280元/亩。2020徐田照拖欠王家农场承包田土地费用490元/亩(1.75亩×280元/亩);2020年经济田收费标准为510元/亩,2020年徐田照拖欠王家农场经济田土地费用10,041.90元(19.69亩x510元/亩);2020年捻埂收费标准为340元/亩,2020年徐田照拖欠王家农场捻埂费用81.6元(0.24亩×340元/亩)。2020年徐田照拖欠王家农场耕种土地费用合计10,61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田照在王家农场承包土地21.68亩,其中承包田1.75亩、经济田19.69亩、捻埂0.24亩。徐田照与王家农场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徐田照应按照土地承包的有关规定或约定缴纳相应土地承包费用。因此,徐田照应对其耕种的21.68亩土地承包费用予以给付。对王家农场要求徐田照支付耕种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徐田照拒交土地耕种费用,因徐田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徐田照耕种的土地性质并非集体所有,而是国家所有交由王家农场管理,而国有土地管理的方式方法与集体所有的土地管理的方式方法是不一样的,故对徐田照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一项、第四项,第十八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徐田照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大洼县王家农场土地耕种费用10,613.5元。如徐田照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大洼县王家农场已预交,由徐田照承担32.5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大洼县王家农场承担0元,应予退还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田照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王家农场提交了二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家农场提交了大洼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盘锦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大洼区社会保险事业分中心出具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欲证明王家农场2020年度农垦企业养老保险统筹部分费款已缴纳完成,徐田照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实际领取2020年基本养老金。徐田照的质证意见为:大洼区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在本次诉讼二审才提交,不应被采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中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符合我应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没有达到辽宁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200元的标准,该证据也不应被采信。
  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王家农场代表大洼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土地行使管理权,徐田照承包、耕种了王家农场管理的土地,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徐田照拒绝缴纳相关费用,王家农场作为土地管理者有权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徐田照辩称王家农场不具有发包土地、管理土地以及收费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家农场作为土地管理者,依据盘锦市人民政府、大洼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制定各项收费标准,并依此向徐田照收取相关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徐田照主张王家农场收费过高、乱收费、进行虚假诉讼,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盘锦市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亦明确规定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王家农场为了保障农垦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和市、县政府的统筹意见,在垫付了2020年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后,以享有直接补贴款的土地面积为基数,要求实际用地人徐田照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事实依据充分。徐田照已实际领取了基本养老金,应承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徐田照按照100元/亩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徐田照关于“王家农场没有把收取的费用交给养老部门,所以我没有领取到养老退休金”的庭审陈述,与王家农场提交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不符;其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符合其应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应按辽宁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1,200元的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王家农场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大洼区税务局出具的缴费《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应予采纳。如前所述,徐田照拒付农垦企业养老统筹基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一审适用该法审理本案,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田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徐田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锦丽
审 判 员 周慧君
审 判 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婷玉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