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仲林与安雪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仲林与安雪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4822号
原告:刘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波,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953。
法定代表人: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雪峰。
原告刘仲林与被告北京南山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环卫公司)、安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程学波,被告南山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被告安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仲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雪峰、南山环卫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49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元、护理费18900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38500元、交通费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2.8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我在安雪峰处提供劳务,主要工作内容为:为建设工程项目的路面绿化及工地洒水降尘。2018年9月30日下午13:30分,安雪峰安排我到西山燕庐小区施工工地上提供降尘服务,我在开启工地大门时被大门打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腓社神经及胫后神经受损。先后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安雪峰仅垫付了第一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其他损失均未予赔偿。安雪峰系挂靠在南山环卫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南山环卫公司应与安雪峰共同赔付我各项损失。现双方协商未果,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南山环卫公司辩称,刘仲林系为安雪峰提供劳务,安雪峰虽有个别项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但本次发生事故的西山燕庐项目是安雪峰个人承接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刘仲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刘仲林定残日期是2021年,应当适用2020年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与刘仲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对本次事件不存在过错。
被告安雪峰在庭前会议中辩称,西山燕庐项目是我自己的活儿,与南山环卫公司无关,我愿意赔偿刘仲林的合理损失。后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安雪峰表示,刘仲林是被西山燕庐工地的门打伤的,与其无关,应当由工地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南山环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8日,王旗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执行董事。2019年5月9日,南山环卫公司召开股东会,王旗将其股权转让给马良,免去王旗执行董事职务,任命马良为公司执行董事。2019年5月13日,南山环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良。
刘仲林称,2018年9月30日,其接受安雪峰安排,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山燕庐小区工地进行洒水降尘,因工地大门关闭且无人开门,其下车自行将大门打开,并用插销将门固定在地面的凹槽内,但在其反身回洒水车时,大风将大门吹回,将其扇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安雪峰对刘仲林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
2018年10月1日,刘仲林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自述病史“1天前不慎受伤,左膝、左踝剧痛,不敢活动,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就诊,X线检查可见左胫骨平台、左踝关节骨折”。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刘仲林为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刘仲林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支出50769.55元。此部分医疗费由刘仲林个人支付5000元。其余45769.55元,安雪峰表示由其委托马良支付,刘仲林坚持认为系南山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旗委托马良支付。
2021年8月12日,刘仲林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12天,刘仲林自行支付前期检查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970.8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仲林的伤情及误工期等进行鉴定。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仲林左膝目前情况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刘仲林因意外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
关于洒水降尘工作的工作内容及资质问题,刘仲林表示,其需将洒水车开至工作地点,打开喷淋器后缓缓驶过洒水降尘路段,再将喷淋器关闭即可。进行洒水降尘工作不需要从业资格,不需要行业资质,驾驶洒水车需要驾驶员B级准驾,其本人是A级准驾。安雪峰、南山环卫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赵小红与王化民原系夫妻,1993年6月21日育有长女王丹,2006年1月26日育有次女王瑾。2011年8月19日,赵小红与王化民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丹随王化民共同生活,王瑾随赵小红共同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后王瑾更名为赵某。2016年5月6日,赵小红与刘仲林登记结婚。2019年7月8日,王化民、赵小红在华夏公证处对赵瑾的抚养权进行公证,公证内容:“王化民、赵小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生育一女赵瑾(曾用名王瑾),赵瑾归女方赵小红抚养”。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缴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工商档案、离婚协议、公证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刘仲林是在打开工地铁门返回车上时被铁门扇倒,导致受伤。打开铁门并进入工地是刘仲林实施洒水降尘行为所必须的前置条件,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刘仲林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仲林表示,安雪峰未对其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及安全上岗培训,未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雪峰表示,施工工地当时有两个进出的大门,刘仲林未按照常规路线行驶并通过常规出入口进入工地,而是自行选择另外一个出入口进入工地,在工地大门关闭的情况下不及时联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员,而是自行打开大门,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刘仲林表示,日常进出工地的通道因施工原因被封堵,其才选择了另外一个出入口进入工地,该出入口也是日常正常使用的出入口,工地现场负责人员的联系方式因时间太久,找不到了。本院认为,施工工地属于高度危险区域,相关人员需经工地管理人员许可并采取必要的防护、保护措施后方能进入。安雪峰雇佣刘仲林到工地等区域从事洒水降尘工作,应提醒、督促刘仲林遵守工地相关规章制度,遵守工地安全管理守则,勿妄自行事危害自身安全。现安雪峰未能尽到雇主应尽的管理责任,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责任。刘仲林未经工地管理人员许可,试图自行打开工地大门进入工地,开门后又未能将大门有效固定,导致其在返回车中时被大门打伤,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评判,安雪峰、刘仲林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关于刘仲林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全部损失,本院核算如下:
1.医疗费,刘仲林在2021年二次手术期间支出医疗费14970.89元,经本院与刘仲林提交的2021年二次手术期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对,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仲林2018年事发时的医疗费50769.55元及安雪峰2018年垫付的45769.55元,本院在总赔偿数额中一并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算,刘仲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3.误工费,双方对鉴定机构认定的刘仲林误工期210日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标准,刘仲林主张其每月平均收入5500元。安雪峰表示,刘仲林无固定工资,按照每出工一日200元结算。本院认为,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主张的误工数额高于个税起征点标准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完税凭证,如无完税凭证,提交其他证据足以佐证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提交完税证明的,误工费的确定不得超过个税起征点标准。本案中,刘仲林自2017年始即跟随安雪峰从事洒水降尘工作,其工作相对稳定,收入应相对固定,现刘仲林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5500元,且该数额已超个税起征点,刘仲林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个人完税证明。故对刘仲林主张的每月55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刘仲林的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每月5000元标准核算,刘仲林的误工费为35000元;
4.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期、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刘仲林主张营养费5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18900元,刘仲林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6980元,对刘仲林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5.交通费53元,经查刘仲林2021年8月24日出院时支出交通费53元,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6.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2.8元,刘仲林表示,其基于婚姻关系需与赵小红共同抚养继女赵瑾,故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安雪峰认可赵瑾与刘仲林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赵瑾虽非刘仲林的亲生子女,但自2016年赵小红与刘仲林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抚育关系,刘仲林受伤后,必然对赵瑾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刘仲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抚养教育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赵小红与王化民离婚时虽约定赵瑾由赵小红自行抚养,该约定仅对赵小红与王化民具有约束力,不能从法律上免除王化民作为父亲对赵瑾的抚养教育义务。结合本案,赵瑾的抚养费应由赵小红、王化民各自承担一半。刘仲林基于其与赵小红的婚姻关系及与赵瑾的事实抚养关系,刘仲林应就赵小红应承担的抚养费部分,承担一半。故刘仲林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刘仲林被定残之日起计算,截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赵瑾已年满1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3年,刘仲林要求安给付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计算不当,本院亦予以调整。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08.2元;
7.残疾赔偿金16303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刘仲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10%,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仲林的伤情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刘仲林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3150元本院予以采纳,由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
关于刘仲林要求南山环卫公司与安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刘仲林主张,洒水降尘工作是建设工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挂靠的实质在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或名义承揽工程,经查,洒水车不属于特种汽车或工程车,双方亦认可驾驶洒水车仅需要B级准驾,不需要从业资质;其次,刘仲林提交的2019年的加班费用凭证、2021年台班表、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15日刘仲林与王旗之间的通话录音、马良向刘仲林的转账记录及马良为刘仲林预缴医疗费的收据、证人马某的证言等,无法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在西山燕庐项目中安雪峰与南山环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使安雪峰与南山环卫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不宜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扩大解释与适用。故刘仲林要求南山环卫公司与安雪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仲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18.27元;
二、驳回刘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刘仲林负担二千八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安雪峰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刘仲林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安雪峰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敏敏
书 记 员 王艺菲
书 记 员 庞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