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9 0:00:00

高延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延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81民初121号

  原告:高延刚。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站前路泰仓街5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新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雪兵,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延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延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新宇、宁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延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停机损失4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3.要求支付复印费打字费等120元;4.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父亲高殿惠名下的0435-4240496坐机电话无故从2021年10月7日至11月21日停机45天,原告从深圳多次拨打该电话,均提示欠费。缴费后依然提示欠费。原告为此从深圳返回到梅河口市,到联通营业厅查询方知是因原告父亲过世,需办理更名而停机。该电话是原告与85岁老母亲唯一的联系方式,由于停机,致使原告无法与母亲联系。因在缴费后仍未开通,原告不得不从深圳返回,原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同时给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投诉到联通主管部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电话于1997年12月20日入网,机主名为高殿惠,该号码丛2021年8月开始通话次数减少,在8月份仅有两次通话,经我公司查血国政通系统,发现高殿惠已去世,该号码已不符合国家关于电话实名制的有关规定。2021年10月25日,我公司对该电话采取办停机措施(暂停拨号,但可正常接听)在办停机期间,我公司仍未收到关于固定电话的问题咨询,在没有任何反馈的前提下,我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对该号码停机处理。2.根据网络安全法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规定,因原机主去世后使用人并未到联通公司办理过户业务,导致该号码费实名期间持续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的停机行为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3.根据民法典九百九十六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等规定,无论原告主张被告缱绻还是违反合同约定,都需要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固定电话号码424某某某某原机主为高殿惠,该号码入网时间为1997年12月20日。高殿惠于2019年2月死亡,其死亡后,该号码由其配偶继续使用。2021年10月25日,联通公司在查明高殿惠已死亡的机场,对该号码采取办停机状态,并于2021年11月7日予以停机处理。期间,高延刚多次拨打该号码联系其母亲,该号码均显示停机,高延刚在缴纳两次电话费后仍显示停机。高延刚遂到联通营业厅查询原因,被告知因其父亲高殿惠死亡,未办理更名而被采取停机处理。高延刚为本次诉讼支出录音打字费用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对话录音、收款收据、微信缴费记录、支付记录,被告提供固定电话系统信息、案涉固定电话通话记录、实名制公告、宣传图、死亡证明及实名补登记个人信息承诺书及双方当庭有效陈述为证。其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打字复印费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与原告微信支付记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为高殿惠办理入网业务,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联通公司作为电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实名制是法定要求,当高殿惠死亡后,其已不符合实名制的要求,高殿惠的同住家庭成员负有办理销户或者更名过户的义务,但此种义务仅是当事人主动办理为标准还是联通公司先行负有一定通知义务,此为本案争议发生实质所在。固定电话实名登记为一人,故对于入网时的实名制要求相对明知且注意义务更高的应为实名登记者,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固定电话仅实名登记一人,但通常是供以户为单位的家庭使用,作为共同使用的家庭成员对这种实名登记的明知和注意义务是相对较低的。目前,电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也表明国家对电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要求更高,电信经营者作为行业中占有优势地位的提供服务一方,其对电信用户的告知、提示等义务也应随之要求较高,因此,如发生原实名登记人死亡,其他家属欲继续使用该号码的情况时,联通公司应负有提示办理更名之义务,换而言之,联通公司的合理提示或者告知义务应当先于当事人的行为义务。本案中,联通公司发现高殿惠死亡需要办理更名登记时,对案涉固定电话号码予以半停机处理,并随后予以停机处理,且电话拨打提示为停机,并未通过对电话明确告知或者拨打电话提示音告知,属于未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其对案涉电话中止提供服务负有过错。联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抗辩,但该条规定的是“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即不提供相关电信服务的前提是联通公司对用户提出实名制要求,只有用户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才能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联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停机以前向用户提出了相关要求,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延刚主张的损失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电话事宜往返深圳与梅河口市的证据,且该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高延刚请求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联通公司确有过错,且未及时纠正处理、电话使用情况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由联通公司赔付高延刚1000元,加之高延刚为诉讼支出的复印打字费等120元,共计赔偿1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延刚经济损失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联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