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升贵、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升贵、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云2801民初8379号
原告:王升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云南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大道1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72398R。
法定代表人:徐孝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36号桂园雅居四期1栋3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78983475。
负责人:罗朝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
被告:张华。
原告王升贵与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升贵申请追加张华为共同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华公司、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王升贵与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安全赔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9445.78元。3.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相关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被告云华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云南省景洪市水云间A12地块项目制作钢筋时,发生机械事故导致左食指受伤,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7医院,住院八天后出院,被告云华公司项目经理张华诱骗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与其签订《安全赔偿协议书》,约定仅赔偿原告26000元,前期仅支付费用3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10级伤残。由于原告系农民工,对于所受伤是否构成伤残不明知,被被告诱骗签订了《安全赔偿协议书》,仅赔偿原告26000元,而且被告项目经理张华在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违反规定支付给王升贵的工伤赔偿金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对于法院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电话拒绝接听。原告要求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披露领款人张华个人相关个人信息,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拒绝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关,应有基本保护伤者的意识,把款打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犯常识性错误,为此应在相关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现行的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要求张华对第二项、第三项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案中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不应再进行赔偿。对于张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以法庭审理为准。
被告张华答辩称,答辩人作为打工者不应对被答辩人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一、本案性质和案由是劳动争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状自认其是受云华公司雇佣,在云华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是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类的工伤赔偿纠纷,需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二、本案包含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诉,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和审理,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云华公司,同时又以保险纠纷为由起诉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和审理。三、答辩人作为打工者,履行的是单位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等任何责任。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云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雇佣人,原告诉状自认其是工伤事故,与云华公司曾经达成《赔偿协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明确答辩人仅是云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是财务人员),受云华公司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打工者,不应为单位职务行为承担个人责任。2.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虚假。被答辩人依据事实本身原本自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其前后两次具状起诉均未起诉答辩人可映证。但是其代理人以答辩人是其“老板、直接雇佣人”为由,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佣,其工资发放也非答辩人。四、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其与云华公司达成的《安全赔偿协议书》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程序上不合法。2.被答辩人与云华公司达成的《安全赔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部分履行,云华公司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00元,并承担了机票、住宿等费用,让被答辩人到云华公司所在的重庆完善并全部履行协议,被答辩人违反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云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周国均情况说明、彭贞翠情况说明、周国均及彭贞翠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赔偿协议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发票、证人证言;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举证:投保单、保险条款、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张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华举证: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有效,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及当事人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4月5日,王升贵在由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云南省景洪市水云间A12地块项目制作钢筋时,发生机械事故,左手食指受伤。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食指伸肌腱离断。”2020年8月15日,王升贵与云华公司签订《安全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尾部“当事人签字”处由王升贵签字并按捺手印,“劳务负责人”处由张华签字并按捺手印、云华公司未加盖公章。《安全赔偿协议书》中载有:“当事人王升贵在我司所承包劳务项目,云南省景洪市水云间A12地块项目,于2020年4月5日钢筋制作时,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发生机械事故左手食指不幸受伤;当时项目管理人员及时送到景洪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普洱市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27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4月13日治愈出院。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后达成以下赔偿协议:由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升贵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整);此费用包括伤残补助金、差旅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所有法定赔偿费用,此款分2次付清;第一次签订协议之日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第二次由当事人王升贵配合劳务公司做完保险流程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后王升贵收到3000元赔偿款。
2020年8月20日,云华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升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9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升贵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021年2月4日,王升贵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2021年2月20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升贵此次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升贵此次损伤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玖拾日(90日),护理期为叁拾日(30日),营养期为叁拾日(30日)。3.被鉴定人王升贵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云华公司(劳务分包人)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分包人现场管理人员授权委托书》中,载有:“为了更好的完成我公司承接的‘水云间’项目1号地块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范围内合同履约工作,现就明确我方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以下授权,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并承担责任。……3.财务人员:张华,身份证号码:51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职责范围:负责项目工程款的收取,并办理确认工作。”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水云间”项目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向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20年10月20日,王升贵向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有:“被委托人:姓名:张华……现因01201951073000191100000011该保单号项下被保险人王升贵,于2020年4月5日发生施工中受伤事故,委托人特授权被委托人,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将赔偿金划转入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张华,账户号码:×××62。”王升贵、张华分别于委托人、被委托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分别向张华转账20000元、5000元。
再查,2021年5月19日,王升贵以云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安全赔偿协议书》并要求云华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王升贵于2021年11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同月10日作出(2021)云2801民初36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升贵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安全赔偿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安全赔偿协议书》,则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签订次日起算的一年内。该一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期间届满,撤销权即消灭。原告起诉时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已归于消灭,被告张华答辩主张《安全赔偿协议书》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有理。故原告诉请撤销《安全赔偿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华系被告云华公司员工,且其以云华公司名义签订《安全赔偿协议书》,《安全赔偿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云华公司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收到3000元赔偿款,故云华公司还应赔偿23000元。
关于被告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张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作为保险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其答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授权被告张华代为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联合保险绵阳支公司已将25000元转入张华账户,被告张华未举证其将赔偿金转交原告或云华公司,故张华应当与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升贵支付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原告王升贵负担2377元,由被告重庆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华共同负担632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琴
人民陪审员 刀红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进
书 记 员 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