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柳、张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河南省泌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张琪,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柳、张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柳、张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柳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款24859.43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1737.59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13121.84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终止日期为实际还款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张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许柳、张琪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柳为购买众泰牌轿车(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6460Q7)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9.33%。同日,被告许柳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将综合服务费11863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柳、张琪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许柳逾期还款,由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许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琪在该合同中做了保证担保。被告许柳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应工行兴宁支行的要求,于2016年11月21日代偿11737.59元,于2017年3月21日代偿13121.84元,以上共计24859.4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许柳追偿,被告张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许柳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琪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许柳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许柳)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众泰牌轿车(品牌型号为众泰牌JNJ6460Q7),车辆总价为125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工行兴宁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8000元;乙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46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444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210.4元,该费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0.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28元。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许柳在上述还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许柳、张琪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接受乙方(被告许柳)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11863元;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乙方向银行代偿的,乙方应在次日立即向甲方付清代偿款,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应当将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并处置;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丙方(被告张琪)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资金被占用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
另查明,被告许柳于2016年2月2日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在牡丹卡购车专用卡(卡号:62×××59)内将担保服务费用11863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该笔透支款项办理36期的分期还款业务,需按9.33%的手续费向银行支付分期还款手续费,手续费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柳未按约向工行兴宁支行还款,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工行兴宁支行代偿11737.59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工行兴宁支行代偿13121.84元,以上共计代偿24859.43元。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许柳未向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还款,被告张琪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汇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许柳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按《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许柳代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柳追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许柳偿还代偿款24859.43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时间为于2016年11月21日及2017年3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当为代偿次日,即2016年11月22日及2017年3月22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张琪未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张琪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柳、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柳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859.4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包括两部分:1、以代偿款11737.5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代偿款13121.8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琪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1元由被告许柳、张琪承担(被告许柳、张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亚青
人民陪审员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梅香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包瑞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