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孙道红、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道红、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23民初1391号

  原告:孙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
  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道红与被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饶农商行删除孙道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为孙中胜借款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良征信记录,并向孙道红赔礼道歉;2.判令广饶农商行向孙道红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广饶农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5日,孙中胜向广饶农商行下属花园分理处借款20万元,孙道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广饶农商行。因借款人孙中胜逾期未能偿还,广饶农商行提起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广饶农商行要求孙道红对孙中胜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22年2月21日,因孙道红贷款需要,打印个人信用报告后,发现广饶农商行将前述20万元借款逾期未清偿纳入孙道红的个人征信,导致信用不良,无法贷款。经孙道红多次与广饶农商行协商后未果,为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广饶农商行辩称,一、关于本案涉及借款担保的事实。
  2005年7月23日,孙道红为借款人孙中胜向广饶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广饶农商行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中胜偿还该笔借款,因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孙道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2006年3月15日,孙道红为借款人孙中胜向广饶农商行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广饶农商行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中胜偿还该笔借款,因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孙道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二、孙道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孙道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息,是广饶农商行依据《征信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的相关信息。孙道红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是客观事实。广饶农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的相关信息是客观事实,孙道红的不良信息系其对借款进行担保没有偿还的客观记载和评价。孙道红所涉及的借款担保,由于广饶农商行催收贷款存在瑕疵造成法院判决孙道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孙道红担保的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并未改变。个人征信报告作为个人信用状况的客观放映,是对个人信用活动过程中履行情况的一种客观记录,其记载内容不以法律责任的免除而改变。造成孙道红的该不良信息事实并未改变,其诉请删除该不良征信记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信息登记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登记的,广饶农商行仅是如实报送,无权删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3日,孙道红为借款人孙中胜向广饶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广饶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52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中胜偿还该笔借款,因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孙道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2006年3月15日,孙道红为借款人孙中胜向广饶农商行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广饶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052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中胜偿还该笔借款,因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孙道红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因上述二笔借款逾期,广饶农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孙道红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个人信息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孙道红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信息予以登记。
  以上事实,有孙道红、广饶农商行的当庭陈述,孙道红提交的孙道红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本院(2019)鲁052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电子转账回单1份、律师费发票1份,广饶农商行提交的本院(2019)鲁0523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相关案例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是公民从事经济活动中诚信记录的重要依据,对个人的经济活动及个人生活具有重要影响。广饶农商行分别于2005年7月23日、2006年3月15日发放贷款给案外人孙中胜,孙道红对于该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其对该二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该二笔贷款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孙道红的担保事实客观存在,广饶农商行依据规定将孙道红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信息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并无不当。但本院(2019)鲁0523民初4353号(2019)鲁0523民初4355号二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该二民事判决均判决孙道红
  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孙道红对上述二份判决确定的广饶农商行的债权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中,既然孙道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截止到2022年4月16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该事件终止已远超5年,广饶农商行应当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孙道红个人信用报告中担保信息的不良记录予以删除。由于广饶农商行未将孙道红免除保证责任的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导致孙道红不良记录未能尽早消除,造成征信系统对孙道红个人诚信度作出不实记录和否定性评价,对此广饶农商行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孙道红要求广饶农商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道红另要求广饶农商行向孙道红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道红虽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元,但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道红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经审查广饶农商行的侵权行为未给孙道红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孙道红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驳回原告孙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孙道红负担250元,被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