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3 0:00:00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张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张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初1007号


  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22号中联创意广场F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0000690305257K。
  法定代表人:张丽丽,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嵩。
  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张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嵩支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542元,违约金11729元(违约金按律师费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收取),共计47271元;2.判令由张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张嵩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受张嵩委托代理张嵩与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同》签订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积极代理该案,现该案件已与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解结案,张嵩也于2021年2月9日领取了全部赔偿款。该案律师代理费为35542元,因张嵩拖延支付产生违约金11729元(违约金按律师费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收取),共计47271元整。张嵩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张嵩辩称,《委托代理协议》为格式合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关于风险代理费、违约金、委托人须知的条款明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申请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读该协议可以发现,除填写张嵩个人信息、交通事故信息、个人签名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以外,其他内容均为格式印刷形成的格式文本,该协议文本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协议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之规定:(1)该委托协议第三条关于风险代理收费的条款、第六条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减轻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责任、加重张嵩责任的条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生归责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事件或行为,导致结案方式或结案金额大幅低于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时,风险代理费应如何调整?如若不予调整,则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向张嵩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如若举证不能,则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嵩申请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条款无效。基于该无效条款计算出的风险代理费及所谓的违约金更属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该协议之附件《委托人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更是将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责任、加重张嵩责任体现的淋漓尽致。如《须知》第六条。案件当事人正是基于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某一阶段或者诉讼全程的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的信任,以及认可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案情的分析或预测,才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试问,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包括律师)对案情的预测与当事人的预测南辕北辙,那还有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可能性吗?或者当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预测与承办律师的预测产生了南辕北辙的意见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是否也会主动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事实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才会主动提出解除与本案涉及的《协议》同时签订的关于张嵩工伤赔偿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此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有义务举证证明已向张嵩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如若举证不能,则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嵩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该《须知》的条款为无效条款。(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导致张嵩在极端不利的情境下做出违背本身真实意愿的行为,给张嵩造成损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代理是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制度,其设置的目的在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不得限制和阻挠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亦不得引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歪曲事实,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仅蒙骗张嵩,没有向张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及护理机构索要正规发票、护理协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反而背着张嵩私自从其他护理机构开具发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在《协议》涉及的交通事故案开庭过程中被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最终要求张嵩限期提交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并将该要求记入庭审笔录。张嵩庭审现场查询得知开具该发票的护理机构设立于2020年4月,晚于张嵩实际上2019年11月的住院期间。正是由于此不可归责于张嵩且张嵩完全无法预知的事件发生,导致张嵩基于虚假证据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而产生恐惧慌张、紧张失措、茫然无助,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出庭律师在庭审中没有对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的要求及时应对,庭审后得知虚假证据问题后也完全没有提出合理合法的应对举措及建议。后续的交通事故案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是基于张嵩对法律的敬畏、对虚假证据的恐惧心理做出的止损举措!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张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恶意提交虚假证据对张嵩造成损害,并依法驳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不履行代理职责,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未能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委托事务,给张嵩造成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民法典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承担须以义务违反为前提。代理权虽可以理解为一种权利,但其行使要受到相应的约束,而这就属于义务或者职责层面的内容,这一般包括的内容有:(1)代理人必须为本人利益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亲自代理;(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4)代理人必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应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概言之,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要履行的义务主要是: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忠实诚信地为本人利益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活动,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履行职责,既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或者以其客观行为样态上表明其不履行该职责,也包括最终结果上的不履行职责。
  同时,有损害,从条文表述上讲,本款内容并未强调代理人的过错,而且此代理人责任类似于违约责任,应当使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1)自从张嵩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后,张嵩两次到律师事务所洽谈、递交诉讼材料,其余时间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保持沟通,直到开庭前两天,期间多次就诉讼主体、证据提交、诸城当地人民法院审判标准、青岛市人民法院审判标准等必要事项及核心利益进行讨论。就诉讼主体的讨论中,由于平安产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归属于平安产险青岛分公司管辖,张嵩认为应追加平安产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并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拒绝接纳该意见。在长达一年多的沟通、磋商的过程中,张嵩不仅没有见到过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出庭律师,也从来没有接到过出庭律师就案情以及诉讼策略的联系与沟通;(2)张嵩多次要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应熟悉潍坊当地审判标准。在签订《协议》时,张嵩口头反复要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应委派熟悉潍坊当地审批标准的律师承办案件;在《协议》履行阶段,张嵩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律师)就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项掌握潍坊当地人民法院的审判标准。实际上无论是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或者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律师,均未履行上述要求和义务,因为实际上诸城当地人民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青岛地区的计算方式有巨大不同;需要说明的是:张嵩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从事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接触到两项常见的司法实践经验:一是即使保险单显示的承保机构为某中心支公司或某支公司,为达到合法的诉讼目的,也会选择追加该支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的上级管理机构-某分公司为被告;二是诸城市人民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在一定情况下会选择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数作为计算标准,这一计算方式与青岛地区各区市的计算方式是有巨大差异的。正是由于张嵩知晓随着法律及法律环境的完善与进步,各地区的审判标准会与时俱进,所以才反复强调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应熟悉潍坊地区当然也包括事故发生地诸城市的审判标准。(3)在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出庭律师从主审法官处了解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与其想象中的审判方式,也就是青岛地区标准,存在巨大偏差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向本人履行报告义务,而且私自出具调解意见交付对方当事人,待对方当事人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审批通过,在事实上与对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在该口头调解协议达成后,才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本人调解结果,造成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严重被动不利的局面;(4)《协议》涉及的交通事故案庭审结束后,张嵩立刻告知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出庭律师虚假证据问题,并寻求法律意见,该出庭律师完全没有提出合理合法的应对举措及建议。以上四条,充分证实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在《协议》履行期间以其客观行为样态上表明其不履行代理职责,在最终结果上也表明其不履行代理职责。张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不履行职责,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未能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委托事务,依法驳回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张嵩与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产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张嵩(委托人甲方)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嵩的委托,根据张嵩案件具体情况指派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作为张嵩上述一案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2.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上诉、提出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受案款、退还诉讼费、收受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3.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本案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采用如下第3种方式,即本案采用风险收费方式,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向张嵩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张嵩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张嵩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4.张嵩在领取赔偿款当日不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除应继续支付律师代理费外,还应按拖欠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张嵩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二、2021年1月21日,张嵩与李炳正共同签订《车险人伤事故处理协议书》,载明:标的车于2019年10月31日在诸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嵩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李炳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张嵩本次事故无责任。达成协议:我司一次性赔偿伤者张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949.22元,赔款已当面支付,该次人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各方不得因该次人伤事故再起纠纷。张嵩、李炳正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双方对张嵩于2021年2月9日收到236949.22元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三、2021年1月21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2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于2021年1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故裁定准许原告张嵩撤回起诉。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提交: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10月31日,张嵩与鲁VD××某某号车主李炳正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2019年11月10日,张嵩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炳正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代理费为张嵩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被告张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格式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是反向降低了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加重了本人的责任,无论以哪种方式结案,张嵩都要承担律师费,没有说明因律师没有尽职尽责原因导致的后果,合同的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关于合同签订日期无论是2019年11月10日或者2019年11月16日,都是在张嵩住院期间签署的,这个字与本人合同的字并非同一人书写,本人有理由怀疑该日期是后补的。
  2.中国平安车险人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2021)鲁0782民初244号)。证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嵩该交通事故,经张嵩同意,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炳正和解并签订车险人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同时,张嵩向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撤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交通事故,为被告争取赔偿款236949.22元。被告张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人撤诉以及签订此协议的前提,本人将在后续举证的时候予以阐述。
  3.律师函一份,证明因张嵩局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义务,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6日向张嵩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张嵩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张嵩拒不履行。张嵩质证称,本人没有收到过,同时在此日期之后,2021年4月20日,本人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185××××某某某某)电话沟通过关于案子代理费的问题,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后补嫌疑,本人不予认可。
  4.车主李炳正商业险、电子保单、交强险,证明李炳正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潍坊支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张嵩质证称对电子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电子保单上写诸城支公司,但是为什么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起诉时要起诉平安财产潍坊支公司,因为诸城支公司隶属于潍坊支公司,潍坊支公司隶属于青岛分公司,上次庭审张嵩提交证据中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的隶属关系,起诉时可以同时起诉潍坊支公司、诸城支公司、青岛分公司,无论保单上写哪一级别,均无法否认将案件立案到青岛崂山法院,一旦追加青岛分公司,该案件可以在青岛法院审理。
  5.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8786号、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终4661号,证明青岛地区法院和潍坊地区法院关于对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均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嵩质证称,青岛中院一案明确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限额一说;该案确认交通事故案若立在崂山法院适用青岛标准,就可以不受限额与伤残等级产生的新限额的限制。潍坊中院案例,一审法院是潍坊坊子区人民法院,与张嵩案件诸城市人民法院,由于经济水平的区别、法律环境的区别,导致法院裁量权有所区别,当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强烈要求立在诸城时,更应该掌握诸城当地的标准。
  被告张嵩提交:
  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6日张嵩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为格式合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委托代理协议》为张嵩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处理其与案外人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协议中张嵩签字按手印,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无任何违法违规情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也证明了张嵩违反协议约定,拖欠代理费一年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出具证人证言前确认身份的照片3张、出具证人证言时的同步视频1份、出具证人证言后确认身份的照片2张,证明刘某为张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张嵩住院期间,张珍红代表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与张嵩洽谈交通事故代理事宜,张嵩多次强调要求律师事务所委派熟悉潍坊当地审判标准的律师,张珍红同意。张嵩住院期间,张珍红要求证人刘某协助提供所在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护理发票,并主动提出代替张嵩与证人联系并拿走以上材料。但是张嵩出院后,张珍红一直未向证人刘某索要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及护理发票。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质证称对刘某的证人证言、身份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明张嵩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交通事故案件,明确了“张嵩多次强调要求律师事务所委派熟悉潍坊当地审判标准的律师”,恰恰证明了张嵩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交通事故案件开始就非常清楚,该案的审判法院一定为事故发生地诸城市人民法院,张嵩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又反复表明其交通事故案件应该在崂山区法院立案,前后表述矛盾,反映了张嵩为逃避支付代理费煞费苦心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其机关算尽,没想到这些理由是相互矛盾。关于张嵩护理费发票问题,包括张嵩护理人刘某在内的很多农民工,在医院专门为伤者提供护理服务,有的没有入职家政公司,有的则频繁更换家政公司,为张嵩提供服务但无法开具发票,因此,发票滞后开具比较普遍,对获得足额赔付没有影响,因此为使在后续诉讼中获得护理费赔偿,张嵩需要自行联系有资质的家政公司出具,张嵩交通事故案中因护理人刘某并没入职家政公司,其不可能为张嵩提供护理费发票,张嵩为获得护理费赔偿,在2020年7月才向有资质的家政公司付款,并请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张珍红协助其将发票取回,该护理费发票也在其交通事故和解中得到了支持,张嵩所谓的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假证据”的说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为逃避支付代理费编造的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摘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一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份。(注:下文中括号内的备注均为公证书的页码及截图照片序号,便于快速查找,例:P9-1代表公证书第9页第1张截图照片,P40代表公证书第40页全部截图照片),证明微信联系人:“事故马庆福律师”即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马庆福。(P9-1、P9-2、P9-3、P15-2、P16-1、P20-3),微信联系人:“事故处理张”即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珍红(P40、P41、P42、P43、P44-1、P44-3、P46-3、P46-4),微信联系人:“事故郭辉律师”即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郭辉(P53、P54、P55、P57、P59),张嵩分别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马庆福、张珍红、郭辉就以下事项提出交涉与要求:(1)关于诉讼主体:交通事故案的被告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隶属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管辖,并且这种隶属关系从不晚于2013年9月,一直持续至不早于2020年5月24日。(P12-3、P12-4、案例二),追加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即可将交通事故案立在青岛地区人民法院(案例一),马庆福拒绝该提议。在案例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根据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侵权行为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车主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仅有被告平安产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显示为青岛市崂山区。正是因为原告选择了被告平安产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此案才得以在青岛市崂山区一审。所以张嵩涉及的交通事故案若追加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法院,此案将在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显而易见的将使用青岛地区的审判标准。(2)关于证据准备:张珍红于2020年8月3日向张嵩展示由崂山区张琪家政服务部于2020年7月31日开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张嵩当即提出该护理费发票备注栏备注的护理期间“2020.11.05/2020.11.16”不正确。(P48-3、P49、P50)住院期间护理人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张珍红直接提交给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马庆福。(P29、P31、P33-2、P37-1)。由马庆福准备好,由郭辉提交给诸城市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关于住院期间护理发票仍由崂山区张琪家政服务部开具。(P21)交通事故案开庭质证时,保险公司明确要求张嵩提交崂山区张琪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书记员提醒可现场用手机查询,张嵩查询后,未向法庭提交查询结果,故法官明确在庭审笔录中记载要求张嵩庭后提交崂山区张琪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庭审时张嵩用手机查询的结果为:崂山区张琪家政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4月13日,成立时间晚于张嵩实际住院期间,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与手机查询结果一致。(3)关于潍坊地区与青岛地区审判标准存在差异:2019年11月19日,由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企图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为借口将诉讼风险完全转嫁给张嵩,张嵩提出明确要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应按照潍坊的司法实践指导张嵩准备材料并让张嵩了解可能的赔偿情况。如果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达不到要求,律师费也要重谈。(P30、P31、P32、P33、P34),在马庆福回复张嵩的《说明》中谈及了“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P35、P36),但是完全没有提及当地对于有多名被扶养人的计算方式:“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这一审判标准、计算方式,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19年11月张嵩出院不久开始(案例三:(2019)鲁0782民初4796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决),到2020年11月19日张嵩明确要求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马庆福应掌握潍坊地区审判标准(案例七:(2020)鲁0782民初6112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判决;案例八:(2020)鲁0782民初6421号,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判决),再到2021年6月(案例九:(2021)鲁0782民初4079号,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判决),这一审判标准、计算方式是明确的、一贯的、连续的。作为非专业的人员尚知道从该中国裁判文书查询相关信息,然而作为专业人员的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却完全不作为,完全不履行张嵩提出的要求和指示。(4)关于出庭律师,郭辉律师作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委派的交通事故案的出庭律师,在2021年1月19号下午13:57分之前,从未与张嵩有过任何交流、沟通(P58-3、P58-4、P60-3、P60-4);郭辉律师在与平安财险、诸城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沟通得知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审判标准与青岛地区存在显著差异后,首先没有通知、提示张嵩(P58-3、P58-4、P60-3、P60-4),然后在没有征求张嵩的意见下自行出具调解意见递交平安财险,在平安财险审批同意调解意见,在事实上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后,才于2021年1月20日即开庭前一晚19点左右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张嵩调解方案,张嵩得知该调解方案后明确表示反对,因为依据该调解方案,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张嵩就将少获赔偿四万余元。在答辩意见第一大项第二条提及了被答辩的律师及工作人员就工伤协议产生分歧时,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动提出修改协议。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关于张嵩所称的其交通事故案可以在青岛崂山法院起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规定:“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该规定明确了各级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或支公司只要是依法成立,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签订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登记机关不同、经营地点不同,住所地不同,而张嵩所涉交通事故案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为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诸城支公司(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在诸城市设有诸城支公司,理赔员为王龙梅,电话157××某某某某某某),事故发生地在诸城市,车主李炳正居住地为诸城市,该起交通事故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只有诸城法院具有管辖权,张嵩在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时反复询问潍坊标准,说明张嵩对管辖法院为诸城法院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张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该案相似案情能够在青岛崂山法院起诉,张嵩自称从事过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其对上述法律规定更应该清楚,现其以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没有在崂山法院起诉为理由,强调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没有为其争取到最大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能进一步暴露了其为逃避责任,强词多理的本性。关于不同地区法院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张嵩在经常居住地在青岛,所以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代理张嵩交通事故案件时,为了为张嵩争取更大的算准,依法按照青岛地区的标准为张嵩计算赔偿明细(张嵩证据五-2公证书P21),最终与平安潍坊中心支公司和解时,也是以青岛地区赔偿标准为基础和解结案,否则,以张嵩的伤残等级(十级)不可能得到23万多元的赔偿,即:张嵩案件在诸城诉讼或和解与在青岛地区诉讼或和解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完全一致,不存在在诸城法院起诉被告少获赔偿问题。关于张嵩违背诚信原则、寻找各种理由逃避责任问题,张嵩违背诚信原则表现在各方面,一是在其提交的证据五-2公证书P44-1中,张嵩为实现多获得赔偿金的目的,请求张珍红与医生沟通挂床回家(包括挂床天数在内共住院11天);二是护理费发票本应张嵩自己提供,因其雇佣的护工无法开具,其向家政公司付款后要求张珍红为其取护理费发票,但事后为逃避应该支付的代理费,竟然反诬张珍红提供虚假证据。三是张嵩的辩解与行为都自相矛盾,(1)假如张嵩认为其交通事故案件一定可以在崂山法院起诉,为什么委托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时反复向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询问潍坊地区的赔偿标准,(2)在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无法在崂山法院起诉而在诸城法院起诉时,张嵩为什么不提出异议,若认为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损害其利益为什么不立刻解除与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在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将案件代理完毕,需要其支付代理费时,张嵩才反复寻找各种理由,这说明张嵩违约的念头已经蓄谋已久,也在不断拼凑各种所谓证据,诚实信用严重丧失,恳请法院全面审核双方的证据并结合常理进行依法裁判。张嵩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少获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张嵩提供的案例一青岛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84.50元(30569元/年×5年×20%÷2人)。”案例五诸城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原告之子年满7周岁,依法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9796.9元(32890元×11年×22%÷2)。原告父母均年满62周岁,系青岛地区居民,由两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主张依法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44.4元(32890元×18年×22%÷2×2),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被扶养人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44.4元(32890元×18年×22%)。”张嵩提供的其它案例(案例七、八、九等均为诸城法院案例)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与青岛地区法院一样,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按照青岛地区赔偿标准向保险公司主张张嵩的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的裁判标准也完全一致,张嵩所谓的两地赔偿标准不一致,少获赔偿四万余元完全无中生有。张嵩认为少获赔偿的另一原因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赔偿明细中(张嵩证据五-2公证书P21),张嵩的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分别计算,总数额没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限制,目的就是为了在调解时有谈判空间,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按照这一方法计算的张嵩四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98744.8元,但按照法律规定,若法院判决支持的该项目数额为55000元左右,张嵩以此认为其少获赔偿4万多,赔偿明细中护理费与误工费的时间与赔偿标准也是按照上限计算,没有特别情况法院一般不会按照上限顶格支持,但这种计算方法预留了调解空间,实际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8786号、潍坊中院(2020)鲁07民终4661号判决书对于被抚养人为多人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完全一致。张嵩认为出庭律师自行出具调解意见问题,张嵩认为“出庭律师在没有征求其意见自行出具调解意见交给平安财险”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完全罔顾事实,出庭律师与平安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理赔员王龙梅(电话157××某某某某某某)沟通时,王龙梅主动表示可以调解,并给出调解数数额为215000元,出庭律师不同意该数额,后王龙梅请示其上级将数额调至235979.22元,出庭律师将该数额告知张嵩,张嵩认为数额低,出庭律师告知其不同意该方案可以继续诉讼,诉讼过程中张嵩为早点获得赔偿款,主动提出可以调解,出庭律师与王龙梅又进一步沟通希望将赔偿数额再提高一些,王龙梅同意可以开具一张900-1000之间的维修收据,出庭律师将张嵩开具的970元的收据交给王龙梅(张嵩证据五—1、公证书-P59-1),至此张嵩得的最终赔偿款为236949.22元。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提交了与张嵩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即乙方在办案过程中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再收取律师费,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至于张嵩称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存在多处非张嵩本人书写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后补,且该委托代理协议为格式合同,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风险代理费、违约金、委托人须知的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张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理协议上签名、捺印,且在协议上“第3种方式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律师费为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处均特别捺印,可以认定张嵩在签订该代理协议时已完全知晓双方的收费方式及标准,不存在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形。至于张嵩称有多处不是其本人所写,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后补其他内容的情形,本院对比了双方各自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实存在后补代理案件具体当事人名称及签订日期的情形,但不影响合同主体内容,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考虑到金彩律师事务所为张嵩代理的与李炳正案件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人身伤害、生命健康侵害问题,考虑到15%的风险代理费比例过高,致使张嵩负担过重,故本院依法下调比例为10%,即23695元。
  至于本案中张嵩称系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在其与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其被迫接受和解、撤诉一事,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系由谁联系购买,本案中不做处理。至于张嵩称因该虚假发票给自己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导致其和解撤诉,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因该证据所受的影响具体为何,故本案中本院不做处理,张嵩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至于本案中张嵩称如果自己与李炳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青岛市崂山区立案可以获得更多赔偿一事,因该案实际在诸城市人民法院实际立案且以撤诉方式结案,而未在青岛市崂山区实际提起诉讼,张嵩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具体数额,故本案不做处理。至于张嵩称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给其指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律师经验不够丰富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张嵩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认为协议中约定律师为风险代理,故另行约定违约金无依据,故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69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负担490元,被告张嵩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珠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