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慧敏、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慧敏、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0民初1688号
原告:崔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豪,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龙,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135号2号楼6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马井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婧,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慧敏与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融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豪、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返还购车款91351.05元;2.判令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返还综合服务费3000元;3.判令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赔偿原告提车手续费6000元;4.判令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3000元等;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返还软件服务费870.01元;6.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使用朋友的淘宝账号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阿里拍卖平台,经过竞拍,以87001元的价格拍得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G3102BE534446),原告竞拍前向被告淘宝公司支付了15000元拍卖保证金(成交后自动转成货款)。竞拍成功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仝磊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支付76351.05元尾款以及3000元综合服务费,原告于当天支付尾款,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了综合服务费。此外2021年6月21日原告还向被告淘宝公司支付了一笔870.01元的软件服务费。2021年6月23日,原告遵照李仝磊的指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连同身份证原件一起寄给李仝磊,因原告人在深圳,案涉车辆在山东德州,故李仝磊称,可帮助原告联系代办人员,协助提档、提车及运输,需支付6000元费用,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通过李仝磊添加了代办人员,并将6000元支付至代办人。2021年7月25日,李仝磊联系原告,称因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未将款项打给委托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委托方(即案涉车辆的所有方),致使车辆无法移交并过户,并称自己无法处理此事,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要求妥善处理,但均未得到正面的回答,且原告身份证原件至今未得到退还。综上,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阿里拍卖平台,拍得标的轿车,并全额支付了拍卖款,但因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应退还原告全部购车款,并承担因此带来的全部损失。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拍卖平台,也收取了原告软件服务费,其理应对拍卖商家的资质以及货物的移交进行审查、监管和监督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惠天融远公司退款购车款,并承担因提车、提档、运输导致的损失,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我方查询网上拍卖结果,案涉车辆11年宝马330i(车架号:WBAKG3102BE534446)已拍卖成功,竞买人为敬志红,拍卖成交价87001元,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我方只收取成交价87001元加5%的拍卖佣金计91351.05元及3000元综合服务费,其他费用与我司无关。律师费、差旅费合同无约定,无权主张,软件服务费是拍卖平台收取,与我司无关。三、原告打给第三人李仝磊的钱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李仝磊是我公司前员工,在收取我司几笔给委托人的回款后失联,我司目前正打算对其刑事自诉立案。四、拍卖合同不应解除,原告应找李仝磊办理过户事宜。案涉车辆由李仝磊负责线下交接及过户事宜,从原告提交聊天记录的证据来看,其一直在与李仝磊交接。李仝磊是我司前员工,负责线下找拍卖车源并上传,以及后续交接过户事宜,我司已于7月26日打给其20万余元包含案涉车辆的几笔车款后让其打给委托方,后来其失联至今。建议原告找李仝磊协商相关事宜。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连带赔偿并要求返还软件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并非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淘宝公司按协议约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信息是由入驻发拍的“惠天融远公司”发布。淘宝仅是提供信息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并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关于主体责任和海量信息风险,淘宝已在《平台服务协议》中尽到审慎告知义务。(二)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审查商家资质的义务,并依法展示。淘宝公司也不存在不能提供资产处置人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淘宝平台在买卖双方交易之初,即已明知或应知涉案资产处置人的销售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故淘宝公司无须与资产处置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交易双方信息,原告并非是账号jzh2**2的注册用户,原告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淘宝公司有异议。综上,竞买人与资产处置人在淘宝平台下设的阿里拍卖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并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规制,资产处置人符合淘宝资格审核并店铺对外展示相关信息资料。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淘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退回软件服务费均无请求权基础规范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崔慧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竞拍公告及拍卖物详情;2.拍卖成交截图;3.拍卖交易支付截图;4.竞价成交确认单;5.原告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工作人员李仝磊的微信聊天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安庆-汽车保险代办服务);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转账截图;8.委托合同及发票;补充证据:敬志红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向本院提交拍卖成交界面截图3页及惠天融远公司打款给李仝磊截图5份。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1.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打印件;2.订单信息及交易主体打印件;3.淘宝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打印件;4.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打印件;5.营业执照、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网页信息展示截图;6.处罚记录打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虽对补充证据敬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之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因被告惠天融远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崔慧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提交的拍卖成交界面截图3页,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打款给李仝磊截图5份、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6处罚记录截图,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当事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6月16日,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阿里拍卖平台上发布了竞买公告,称其将于2021年6月20日在淘宝网资产竞价网络平台上进行车辆公开竞价,竞价商品为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竞价处置的不良资产,其中包括一辆11年宝马330i(德州)可过户轿车(车架号WBAKG3102BE534446,以下简称标的车辆)。竞买公告还告知:不会淘宝操作者,可以委托精通淘宝购物的亲朋好友代为竞买;竞买保证金15000元;本商品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支付宝账户;余款在2021年6月24日14:00前付清,付清余款后,请在2日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车辆所在地办理提车事宜,竞买人提车前务必联系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工作人员;竞价周期1天,成交后,需要另付0.5%-1%的软件服务费及5%的佣金等。
2021年6月21日,原告借用案外人敬志红的淘宝账号(jzh2**2)参与竞买,并以87001元的价格成功竞买标的车辆,订单号18xxx48024274227,竞买成功页面截图显示:“买受人敬志红(竞买号X7236)”。竞买成功同日,案外人敬志红向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支付软件服务费870.01元。同月23日,案外人敬志红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支付了尾款76351.05元,保证金15000元同时亦转入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账户,款项合计91351.05元(包括5%的佣金)。同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惠天融远公司3000元。
因原告住深圳,竞买标的车辆在德州,2021年6月22日,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员工李仝磊(微信名:A李仝磊)与原告互加微信取得联系,由李仝磊为原告代办车辆托运及落户事宜,双方有以下对话:
李:“清远那不能落户了么”,崔:“可以”,李:“那就提档落清远呗”,崔:“嗯嗯”,李:“咱这儿把我给你发的那个就是成交确认书儿签字儿按手印儿得给我发过来,你先拍照片儿给我看看,拍完照片儿给我发过来,到时候连你身份证儿的一块儿发过来”。同月23日,李在微信中联系原告:“这个再转3000的综合服务费”,崔:“然后还有提车,提档的费用是额外几千”?李:“6000我给人谈到最底了,他们出人给把车开到安庆提完档再给你发到深圳”,崔:“包括到深圳的运费?可以发到清远不”,李:“那6000就提档拖车费用全有了,清远没有物流站,你直接在深圳开过去就行”,崔:“一共8000吧”,李:“不对,3000付给公司的,那6000是到时候给代办的”……崔:“成交确认书的提车人可以写我的吧”?李:“对,你那个写完了之后就是摁上手印儿,然后跟你那个身份证儿放在那个左上角儿,你拍一张照片儿发给我,我看一下,如果说行你就那个邮寄给我就行了”……李:“车款、综合服务费全部查到”,“打出来了么成交确认书”?崔惠敏随即上传了提车人为“崔惠敏”的竞价成交确认书照片,并将寄确认书的顺丰速运邮单号告知了李仝磊。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车。2021年7月27日,李仝磊在微信中称:“公司这边一直没给委托方打款”。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微信中问:“那个钱啥时候退给我啊”。李:“等等吧,等委托方这边呢,你那边怎么样了,找阿里了么,要是不办暂住证车都开到手了”。
2021年7月16日为办理车辆托运,原告还与微信名为“安庆-汽车保险代办服务”(微信号:×××)进行联系,崔:“可以邮到汕尾?车”,对方:“嗯你先发给我”,“你的身份证和证明,还有档案”。后微信名为“安庆-汽车保险代办服务”又提出:“330那个车安徽那边不支持纸质的暂住证,我让他们提到德州来,再从德州过到你的名字上”,同年8月2日,原告认为未能完成提档手续,要求退费,“安庆-汽车保险代办服务”回复:“来回路费加上人工提档所有费用一共花了4000多点给你退2000吧”。
2021年7月16日,原告微信转账支付6000元,转账说明“代办和运输费用”,收款方显示:“微信号×××,姓名李仝磊”。
庭审中,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确认目前因无法联系到李仝磊,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敬志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崔慧敏是本人好朋友,2021年6月21日,崔慧敏准备通过阿里拍卖平台竞拍一辆小汽车,为提高竞拍成功率,在本人同意下,我将自己的淘宝账号借给崔慧敏使用,并且最后通过本人淘宝账号成功在阿里拍卖平台,拍得一辆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KG3102BE534446),订单号1891299348024274227,虽竞拍账号是本人的,但该拍卖行为实际是崔慧敏的购买行为,购车款项均由崔慧敏支付,且与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沟通并签订合同也由崔慧敏实际操作,与本人无关”。
另查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3.2条约定:由于您的淘宝平台账户关联您的个人信息及淘宝平台商业信息,您的淘宝平台账户仅限您本人使用、未经淘宝平台同意,您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您淘宝平台账户或获取您账户项下信息的行为无效。第4.2约定:淘宝平台存在“一口价”和“拍卖”两种出价形式。在拍卖形式下,您理解淘宝平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淘宝平台仅为用户以竞价形式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在线交易场所。《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由淘宝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可统称为“淘宝”)与参与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资产类标的网络竞价的买家(以下简称“竞买人”或“您”)签署。第2.2条约定:淘宝仅向您提供拍卖技术平台,其中,本协议项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网站空间由淘宝公司提供,网站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由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提供。拍卖技术平台上的标的物信息及标的物相关描述(以下统称“标的物信息”)均由处置机构自主发布,您通过淘宝查询、浏览拍品信息并参与网络竞价且竞价成功的,您将受到您与处置机构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第4.1条约定:网络竞价,是指处置机构以竞价方式发布标的物,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由网络竞价成功者最终获得标的物的交易方式。第5条参与网络竞价的条件第1.1约定:竞买人已确认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支付宝服务协议》,成为淘宝会员并绑定了支付宝账户。第6.3条约定:(竞买人)您在参与竞价前均应自行了解处置机构在淘宝上及其自有网站(如有)发布的相关项目公告、交易条件、交易流程、竞价流程等相关内容和要求,了解了标的现状的详细情况和具体信息,认真考虑了标的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如有疑问,应通过处置机构公布的联系旺旺或其他联系方式进行询问。竞买人参与竞价即表明竞买人接受标的物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如竞买人受让成功,则愿意按标的现状接收标的。未咨询或对标的不了解而参与网络竞价的责任由竞买人自行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淘宝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第7.5条约定:……如出现协议中止、终止或解除等情形的,均不影响淘宝已经收取的软件服务费。《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第7条规定,申请入驻阿里拍卖平台资产处置频道的资产处置人,须满足以下条件:(一)申请入驻主体需具有经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且淘宝账号不得有开设中的淘宝店、天猫店;(二)入驻机构的淘宝账户须与通过实名认证、信息完善的支付宝账户绑定,且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与合作机构企业信息一致;(三)入驻机构类型……3.商业机构:除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外开展资产处置业务其他企业;(四)行业资质证件齐全、真实有效,提供行业相关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相关证明)的清晰照片、金融许可证(涉及金融资产交易须提供)、拍卖许可证(涉及拍卖行须提供)等其相关证件。
惠天融远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不良资产处置服务及咨询(不含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不含前置审批项目),企业和个人提供不良资产的处置等。李仝磊与原告联系车辆托运及落户期间系惠天融远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淘宝公司应否担责。3、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应否返还原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惠天融远公司发布的竞买公告:“不会淘宝操作者,可以委托精通淘宝购物的亲朋好友代为竞买”。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敬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员工李仝磊的微信联系情况、竞买成交确认书中提车人为原告等情形,可以证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已认可案涉竞买标的物的竞买人为原告,原告借用敬志红的淘宝账号参与竞买的行为实系其委托敬志红代为竞买,符合竞买公告的规定,原告崔慧敏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间买卖合同成立,其原告主体适格。对于淘宝公司提出的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3.2条约定:淘宝平台账户仅限本人使用、未经淘宝平台同意,直接或间接授权第三方使用淘宝平台账户或获取您账户项下信息的行为无效,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2条约定,淘宝平台仅为用户以竞价形式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在线交易场所;根据《阿里拍卖资产处置平台网络竞价服务协议》第2.2条约定:淘宝仅向竞买人提供拍卖技术平台,……拍卖技术平台上的标的物信息均由处置机构自主发布,竞买人通过淘宝查询、浏览拍品信息并参与网络竞价且竞价成功的,将受到竞买人与处置机构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从上述约定可见,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案涉竞买合同一方当事人,仅为竞买提供平台的服务方,与案外人敬志红及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分别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3.2条约定并不能规制原告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在竞卖合同中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仅对案外人敬志红具有拘束力,在敬志红未向淘宝公司告知案涉服务费870.01元的支付人及淘宝公司在案涉竞买活动中提供平台服务的对象实为原告,且淘宝公司未表示接受的情况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仍应视为案外人敬志红与淘宝公司。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竞买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竞卖,故崔惠敏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主张返还870.01元服务费,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收取了原告软件服务费,对拍卖商家的资质未尽审查义务,未对货物的移交进行审查、监管和监督,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阿里拍卖平台管理规范》第7条规定,申请入驻阿里拍卖平台资产处置频道的资产处置人须满足的条件,被告淘宝公司已尽审查义务,至于被告淘宝公司应尽未尽对货物的移交进行审查、监管和监督等其他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负有该些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买卖双方交易之初,即已明知或应知涉案资产处置人的销售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发布的竞买公告,竞买人付清余款后,应在2日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车辆所在地办理提车事宜,竞买人提车前务必联系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中,原告在6月21日竞买成功后付清了全部竞买款项,次日即与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员工李仝磊微信取得联系,协商确定由李仝磊为原告代办车辆托运及提档事宜,原告应承担3000元综合服务费及6000元的托运、提档费,上述行为视为双方就提车事宜进行变更并达成了协议。嗣后,原告向李仝磊付清了6000元托运、提档费,向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支付了3000元综合服务费。然原告至今未收到标的车辆,过户手续亦未办理成功,被告李仝磊未按约定的地点、方式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办理好车辆提档事宜之义务,显然违反的协议约定。鉴于李仝磊系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商榷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其是在履行被告惠天融远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承担。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认为其已将竞买车款支付给李仝磊,应由李仝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惠天融远公司与李仝磊之间的款项来往,系双方之间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亦不能免除被告惠天融远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惠天融远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惠天融远公司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之合同主要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惠天融远公司返还购车款91351.05元(含5%佣金)、综合服务费3000元、赔偿提车手续费6000元损失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亦非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慧敏购车款91351.05元;
二、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慧敏综合服务费3000元;
三、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慧敏提车手续费损失6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崔慧敏负担8.5元,被告山东惠天融远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1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晓蓉
书记员
郑安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