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7 0:00:00

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曾雨晨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曾雨晨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02民初215号


  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经营场所:福建省福
  法定代表人:翁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雨晨。
  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雨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被告曾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曾雨晨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开发运营了“达达快送”和“达达骑士版”两个平台,其中达达骑士版兼职众包配送平台主要是为自然人兼职成为配送员提供平台服务,该平台与“达达快送”平台在业务上可信息共享,自然人可以通过平台注册成为达达骑士众包的用户(骑手)来进行抢单,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注册成为骑手的用户不提供固定工作地点或区域,不提供劳动工具,不支付基本工资(底薪),不要求用户必须接单,用户的报酬按商家或消费者付款后的每单金额计算提成,由平台支付至用户账户,用户通过提现转为可用现金。平台同时会给用户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在用户送餐过程中进行风险提示、多接单奖励,同时对于投诉或差评较多的用户进行组织培训,对于违规配送的用户进行扣款。自然人在注册达达骑士版用户时,需提前阅读并同意《注册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在第9条风险提示与责任限制中的重要提示条款:“9.1您理解并同意,您可以自由支配使用或不使用达达平台的时间,自由决定是否抢单或者每天抢单的数量以及自由决定向任意商户提供配送服务。除非您事先向达达平台书面披露情形外,您有其他正当职业,不以达达平台收益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达达平台与您并非劳动、劳务或雇佣等关系。”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受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梅州市辖区的业务。2021年1月,曾雨晨自行在达达骑士平台注册了达达骑士用户,并在注册时阅读并同意了《注册协议》,按照相关平台操作规则抢单送达并获得配送费。曾雨晨从事达达骑士平台众包兼职工作,其与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后曾雨晨在驾驶普通摩托车从事配送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雨晨以要求确认其与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确认曾雨晨与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雨晨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开工时间,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种用工模式并不符合法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综上,曾雨晨和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定,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曾雨晨辩称,1.原告说翁华超转给答辩人的款项不是劳动报酬,但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上面都有显示备注是工资,如果不是有劳动合同关系,为何会用微信转账工资给答辩人。2.答辩人与翁华超的聊天记录里面包含有每天日常报表、招聘、工作订单要答辩人去处理、派送,如果仅是原告所说的一个第三方配送员,答辩人为何要做这些工作?3.原告质证意见说的微信主体有异议,答辩人提供的账号都有个人信息,无论是头像还是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是翁华超本人的微信。证人的证据中备注的资料与答辩人的备注是一致的,比如说是工资,还有3月及春保。4.答辩人提交的证人曾某的工作截图,证明其是公司梅州的一个骑手,后台显示的只有单量没有价格,足以证明证人是由公司结算工资的。原告是代理达达做配送服务的,其有两种招聘模式,一种是由公司招聘至自己旗下去签约,所有收入经由达达平台打款结账给原告,然后再由原告以每单5元结算给骑手,骑手享有保底工资;另一种是由骑手去注册、申请,原告公司同意后就可以自由接单,费用是由达达平台发放至骑手的接单软件上,金额是5-20元不等(根据距离和重量来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SHDJ-SFYL-202101-0430】,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的配送服务商,向甲方商户提供配送服务等事宜,乙方为实际承运人的雇佣方,协议有效期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为“达达快送”和“达达骑士版”,被告曾雨晨于2021年1月起通过上述平台注册为骑手,会参与配送工作。2021年9月15日早上10时50分左右,被告在完成配送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膝盖胫骨粉碎性骨折入住梅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向原告申请赔偿被拒绝,于同年10月11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梅区劳人仲案字[2021]5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网上向本院申请立案,提出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了上述答辩意见。
  仲裁及诉讼中,被告曾雨晨提供与翁华超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平台记录及申请证人作证等证据,主张其于2020年11月中旬,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翁华超及其合作伙伴刘宇坚,经洽谈后,自同年12月起到原告公司帮忙试运营管理,担任梅州站长职务,主要从事平台单量调度、接单配送、人员招聘、合作超市的联络沟通等工作;自2021年1月1日正式入职,享有基本保底工资、对梅州骑手接的每单有1元回扣福利、当月不足3000元按保底3000元支付工资的待遇,2021年1月份工资是由刘宇坚发放,3月至9月份工资由翁华超发放;其入职前三个月为驻店骑手,主要负责运力的管理,在运力不能达配的时候,由其补充配送。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主张被告是众包骑手,是兼职的骑手,可以在除达达平台以外的多个平台进行接单。原告称,翁华超在与被告接洽时,没有协商过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条款的内容,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翁华超与被告沟通碰面不是招聘行为,而是被告在梅州当地从事配送工作有经验,翁华超作为个人向其咨询配送环境、商户接洽等方面的问题,双方是咨询合作关系。翁华超转账给被告的工资是咨询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互联网平台及其合作方与众包骑手或兼职骑手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与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运营梅州的配送业务,被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华超面谈沟通,并在平台注册,其日常工作包括为原告进行人员招聘、任务接单、人员安排、每日接单数据的报送、每月月底制作梅州地区派送人员的工资表并发送给法定代表人翁华超等,原告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联系布置工作,平台通过APP对骑手的工作实施指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有着相当的人身从属性。被告实施配送工作,也是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无论是作为众包骑手还是驻店骑手或为兼职骑手,他的劳动成果都部分或全部归属于原告及平台。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中存在关于工作内容的沟通,这也与原告业务相关,聊天记录还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的内容体现,故依法亦可视为对被告的劳动管理,且自被告入职至其受伤之前,其均稳定地进行配送及平台相关的调度、管理等工作。因此,依照上述劳社部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称翁华超是与被告沟通联系工作环境等方面的咨询,双方为咨询合作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作证等证据,在转账证据中明确记载有“工资、春保、保险”等的字眼,在聊天记录中存在有被告上传骑手工资表、预支工资等内容的表述,这些均可认定翁华超通过微信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系支付咨询费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以被告注册骑手时的《注册协议》第9.1条款约定,主张被告可根据自己的时间决定开工时间,在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上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工模式不符合法定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经审查该条款虽有约定骑手与达达平台并非劳动、劳务或雇佣等关系,但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应从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实践中大量出现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只要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均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骑手的工作方式是当今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一种新型业态,与传统的工作形式不同,劳动者不再被指定在一个场所集中劳动,而是经常在工作场所之外提供劳动,有的甚至是在家中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比较松散的关系。因此,上述条款的约定不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用工的现状不符,依法不生效,对骑手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曾雨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梅区劳人仲案字[2021]550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思善泉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慧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冬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