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宝、朱明茂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宝、朱明茂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72民初1996号
原告:李学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哲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茂。
原告李学宝诉被告朱明茂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2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391038元;2.确认原告前述债务对“鲁寿渔6××××”渔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鲁寿渔6××××”渔船的船舶所有人,2021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上船离港作业,2月21日原告在作业中左手拇指断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就原告伤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明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全诉讼责任险保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2021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所属的“鲁寿渔6××××”渔船担任大车,2021年2月21日,原告在机舱修机器的时候,左手拇指不慎被皮带挤掉。
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明茂于2021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朱明茂以“鲁寿渔6××××”渔船登记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身份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2021年2月20日上午8时雇佣李学宝在被告本人名下“鲁寿渔6××××”渔船担任大车职务,约定日工资为每天700-750元,该船于2021年2月20日上午8时离港出海作业,李学宝于2021年2月21日8时许在该船上网工作中,导致左手大拇指断掉,并且断掉大拇指已经找到。被告本人将全部负责李学宝的伤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按照出海工资计算)、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后续因为受伤手指移植、整形费用。并声明,被告全部认可上述内容,如果将来发生法律诉讼,产生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含李学宝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债权登记费、评估费等。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急)诊病历、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显示,2021年2月26日,原告因“机器挤伤左手拇指不适12小时”,经急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入院后于2021年3月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拇指离断伤清创缝合VSD覆盖术,2021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手术部位定期换药消毒,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住院期间排查的基础疾病,出现的不适症状及化验检查的异常结果已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出院后行专科咨询处理。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住院费用为8968.92元,门诊费用为485.20元。
原告提交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7月13日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认为原告遗留左手拇指自近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如,手丧失分值达40分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8.6.13项之规定,认定符合八级伤残;依据损伤愈合规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6.2项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伤后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原告提交的莱西市沽河街道沙河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村村民李成绩(公民身份证号码:**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薛翠兰(公民身份号码:**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育有李学宝等成年子女4人。
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454元,被告没有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3.伤残赔偿金,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484元×20年×30%=32690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4人×5年×2人×30%=26449元;5.误工费,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54484元/365天×90天=13434元;6.护理费54484元/365天×45天=6717元,护理人员为李学宝的妻子张丽娟,城镇户籍,在虎山镇的针织厂上班,每个月的工资不固定,有时候四五千,有时候五六千,活好的时候可能七八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从虎山镇家中到文登就医,都是朋友开车接送;9.鉴定费2080元;10.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由于没有找到船舶,原告未扣押当事船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责任限额为41万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鲁72民初19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朱明茂所属的“鲁寿渔6××××”渔船限制处分。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2570元,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
《2021年度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314元。《2021年山东统计年鉴》显示,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923元。《2021青岛统计年鉴》显示,2020年度青岛市农林牧渔行业人员(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为56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受伤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以后,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处理本案。
因被告朱明茂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书,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渔船上担任船员职务,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治疗涉案伤情花费医疗费9454.12元,原告仅主张9454元,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
关于伤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自2020年3月1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计算。原告主张分别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484元、人均消费支出35266元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计算。经计算,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7066元×20年×30%=28239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314元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时其父母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故仅需赔偿5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原告父母共育有4名成年子女,应当扣除其他成年子女应当负担的份额。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3元。
关于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并无明显不合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误工费。但因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青岛市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误工费,虽然标准不一致,但金额低于青岛市202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人员(私营单位)平均工资56638元,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误工费54484元/365天×90天=13434元。
关于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45天,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系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城镇户籍,没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923元计算,原告按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484元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赔偿护理费43923元/365天×45天=541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不慎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述系自朋友接送自虎山镇家中至医院往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080元以及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被告出具证明书确认承担相应的费用,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并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所需的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依照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1日受伤,并未在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当事船舶,相应的船舶优先权已消灭。原告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25772元,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宝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325772元;
二、被告朱明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宝赔偿保全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保全申请费2570元,合计9736元,由原告李学宝负担1613元,由被告朱明茂负担8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景尧
人民陪审员 于浩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