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清兵、周国强等船舶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清兵、周国强等船舶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72民初618号
原告:郑清兵。
被告:周国强。
被告:何丽华。
原告郑清兵与被告周国强、被告何丽华(以下简称二被告)船舶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清兵、周国强、何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给付郑清兵工资54143.07元范围内,对“辽大金渔15017”“辽大金渔15018”船舶享有优先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郑清兵受二被告雇佣,在“辽大金渔15017”、“辽大金渔15018”船工作,至2020年12月18日下船。期间二被告通过转账、现金转付等方式,给付郑清兵工资39000元,剩余54143.07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郑清兵的诉讼请求。希望与郑清兵协商先支付部分工资,后陆续付清全部工资,船舶停止拍卖。
郑清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本院就郑清兵与二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出的(2021)辽7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清兵在二被告船舶作业时间及二被告欠付工资数额的事实,该份文书系本院生效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清兵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所有的“辽大金渔15017”渔船上工作,自2020年9月9日上船,至2020年12月18日下船。郑清兵离船后,因二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资,郑清兵于202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辽7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郑清兵劳务报酬52733.33元及其利息损失244.74元(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按LPR计算),合计52978.07元。2021年12月,郑清兵申请扣押“辽大金渔15017”“辽大金渔15018”船,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72执49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押前述两艘渔船。现船舶均已进入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本案中,郑清兵受二被告雇佣在“辽大金渔15017”号渔船上工作,周国强为“辽大金渔15017”号渔船所有权人,郑清兵在船工资的海事请求依法对“辽大金渔15017”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郑清兵的离船之日为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3日,本院依其申请扣押“辽大金渔15017”船舶,扣押船舶之时,距优先权产生之日未过一年期间,故郑清兵主张确认对“辽大金渔15017”号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清兵未在“辽大金渔15018”号渔船工作,其工资对该船不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产生的下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一)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或基本工资;(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四)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郑清兵主张其在工资54143.07元范围内享有船舶优先权,54143.07元系(2021)辽7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应给付的工资及利息损失共52978.07元与该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的总和,依据前述规定,郑清兵就工资及利息损失共52978.07元享有船舶优先权。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船舶优先权保护范畴,不享有船舶优先权,应依法行使退费程序保护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郑清兵在52978.07债权范围内,对“辽大金渔15017”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郑清兵已预交),由周国强、何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海事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郑清兵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婧茹
书 记 员 田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