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令财、李瑜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令财、李瑜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72民初2019号
原告:孙令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元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孙令财与被告李瑜、燕元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坚,被告李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被告燕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令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452元,住院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74832元;2、请求确认原告的第一项海事请求对“鲁寿渔6××××”号渔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经营的鲁寿渔6××××船从事渔捞长工作,2020年9月1日原告从荣成市石岛二渔码头出海作业,于2020年11月27日在海里作业期间,操作稳车时不慎受伤。后在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朋友对原告进行照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予以拖延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瑜辩称,1、我与他人共同经营渔船,涉案的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是燕元明,不是答辩人,原告应追加渔船所有人共同参加诉讼;2、答辩人对原告法医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其属于单方委托,另外根据其住院病历记载,其左手第一掌趾关节脱位属陈旧伤,不是由这次事故造成,鉴定时应剔除这部分因素对鉴定结果造成的影响。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其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劳动力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部分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燕元明辩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当时投保了承诺集团羊口分公司的工业工伤险,如果原告在受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话,该赔的损失都会赔偿。但原告在受伤两年后才主张,这个公司已经破产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赔偿,但必须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船员证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起,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鲁寿渔6××××船上从事渔捞长工作。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随后在石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中指中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左手环指末指骨骨折、左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并缺损、左手多处开放性伤口、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高血压病。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船舶登记信息来看,鲁寿渔6××××船的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燕元明,二被告均认可2020年期间系二被告共同经营。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李瑜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1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令财左手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孙令财护理期限建议为20-3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60-120天。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87452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7200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0天;4、误工费70400元,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587元,计算120天;5、鉴定费208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4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受二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期间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87452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按10%计算20年;2、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3、护理费2994.93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5天;4、误工费44683.92元,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00天。关于工资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工资发放型(形)式:每月预支80%月工资,合同期总工资14000元+分红和年终奖”,原告主张每天587元;被告认可原告从事渔捞长,但称14000元为5个月的总工资,原告月工资平均为2800元。根据寿光市羊口镇近海个体渔民互助协会每年提供的船员劳动报酬参考价来看,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渔捞长的日工资通常为900元至1100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不明确,而被告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故在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该地区同行业同工种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每天587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2月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收入状况,故对于误工时间的前70天(自2020年11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21年2月4日)按每天587元计算,计41090元;对于之后的30天,应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计3593.92元。以上共计136830.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未采信,故该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该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并致残疾的后果并无主观上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受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一年内行使船舶优先权,故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消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瑜、燕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令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136830.85元;
二、驳回原告孙令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原告孙令财负担835元,由被告李瑜、燕元明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小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