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2 0:00:00

张绪万、林小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绪万、林小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72民初808号

  原告:张绪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小波。
  原告张绪万与被告林小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绪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张绪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小波支付张绪万劳务欠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张绪万就前述债权对林小波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张绪万受林小波雇佣自2021年8月起至2022年1月26日在其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担任大副,约定工资为13万元。在船期间,林小波支付了3万元;离船后,张绪万多次催讨剩余工资,但林小波均推托未付。后经林小波所在村委会协调,林小波支付了33000元,余67000元未付,并以其他人工资没有这么高及张绪万弄坏了拉网为由要求扣除15000元,仅同意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52000元并向张绪万出具了欠条。张绪万认为,其作为船员正常履行职责,拉网并非是其弄坏,且损失亦无法确定,不认可扣除15000元;如果林小波能在2022年3月15日前支付52000元,其同意放弃15000元。林小波至今未付,故张绪万仍有权按照67000元主张,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小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张绪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录音、渔民证、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绪万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亦能够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林小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张绪万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1年8月1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约定由林小波雇佣张绪万到其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担任大副,约定2021年下半年工资为13万元。同月,张绪万到该船任职,并于次年1月26日离船,在船工作期间林小波支付了工资3万元。离船后,双方就应付工资数额发生争议,林小波认为张绪万工作期间造成网具损坏,要求从工资中扣除相应损失。2022年1月30日,经协商,张绪万确认林小波扣除网具损失后尚欠其工资85000元。2022年2月8日,经林小波所在村委会调解,林小波支付了33000元,并向张绪万出具欠条,载明欠张绪万工资520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绪万受林小波雇佣在其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担任船员,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林小波应按约及时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关于林小波欠付的工资数额,根据张绪万提供的录音,双方已于2021年1月30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即张绪万确认林小波扣除网具损失后的欠款数额为85000元,该扣除网具损失及确认欠付工资的合意亦能够与林小波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因此本院认定林小波应付的工资数额为52000元。张绪万主张其同意林小波按52000元支付的条件为林小波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绪万主张由林小波支付该工资款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张绪万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22年3月16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船员的工资债权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张绪万主张就涉案工资债权对林小波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船舶优先权应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综上,张绪万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绪万工资52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张绪万就前述工资债权对被告林小波所有的“浙奉渔1305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该项船舶优先权应于2023年1月25日之前通过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
  三、驳回原告张绪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原告张绪万负担165.5元,由被告林小波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书芹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淇君
【附页:判决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
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