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5 0:00:00

周玉红、龚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玉红、龚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838号



  原告:周玉红。
  被告:龚黎黎。

  原告周玉红与被告龚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被告龚黎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黎黎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13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黎黎辩称,收到58000元属实,但款项性质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了追求被告对其生活上给予的帮助,因双方之间后来产生矛盾有不愉快,被告仅同意归还其中30000元本金。

  经双方举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其中2019年3月29日交付的15000元借款,被告于同日归还。之后,被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并承诺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剩余款项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归还,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借款本金43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玉红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同期LPR据实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龚黎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吴雯雯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玉碟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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