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刑更55号
罪犯刘喜奎,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9********。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喜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喜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新刑终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于2016年6月1日将罪犯刘喜奎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移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本院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喜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改造,先后于2017年8月、2017年12月、2018年3月、2018年7月、2018年11月、2019年3月、2019年7月、2019年11月获得季度表扬8次;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2019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刘喜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其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喜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获得季度表扬8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监管、检察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记录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喜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无期徒刑已执行三年以上,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罪犯系累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喜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4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明 金
审判员 王利民
审判员 郭宣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