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0 0:00:00

施金元、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金元、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01民初513号


  原告:施金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系原告施金元之子)。
  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大格勒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6985034184。
  法定代表人:孙朝辉,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宁。
  原告施金元与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丰与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金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9353.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十倍即93532.5元的赔偿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交通费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及2019年7月23日在京东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内购买了皂角米、山药、桂花干等产品,其中规格为500克的皂角米组合装单价为339.9元,原告购买了18罐;规格为500克的皂角米单价为119.9元,原告购买了30罐;规格为50克的桂花干单价为35.9元,原告购买了40罐;规格为500克的山药单价为49.9元,原告购买了3罐,共计支付货款9353.25元。被告通过邮寄交货,原告收货后发现皂角米和桂花干颜色异常、气味刺鼻,遂将上述皂角米、桂花干寄送至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于2019年11月29日及2019年12月12日分别对皂角米和桂花干出具检验报告,均显示二氧化硫含量超标,该检测适用的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标准中没有皂角米和桂花,说明这两种商品不允许添加二氧化硫,皂角米的生长环境不接触二氧化硫,只有在加工烘干的过程中使用煤炭导致二氧化硫的残留,且被告在其销售网站上载明其销售的是无硫皂角米,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而未履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原告购买的皂角米、桂花干等产品一部分自用一部分用于送人,因为以前购买的商品也存在问题,所以多次提起过网络购物纠纷。原告同意核减购买山药的价款,也同意返还购买的货物。
  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所出售的皂角米被告是从贵州省织金县厚学皂角精加工厂购买的散装农产品,农产品没有标准,被告也没有向加工厂索要相关检验合格证,被告仅进行消菌和包装,期间并未添加二氧化硫。并非所有出售的产品都有检验合格证,只有在购买者需要的情况下,被告才送去相关检验机关出具合格证。被告通过天猫和京东售卖商品,也进行了实名登记,认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皂角米、桂花干等商品以及规格、价格,也认可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但不清楚被告的销售网站上是否标明销售的是无硫皂角米。原告曾多次主张过网络购物纠纷,其在被告处低价购买商品,是为了实现高额不法利益,原告并非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身份不正当、目的不纯粹,所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及2019年7月23日通过京东购物平台从被告处购买了规格为500克、单价为339.9元的皂角米组合装18罐,规格为500克、单价为119.9元的皂角米30罐,规格为50克、单价为35.9元的桂花干40罐,规格为500克、单价为49.9元的山药3罐,共计支付货款9353.25元。
  2019年11月29日,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JW20195810《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或综合判定原则为GB2760-2014,桂花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04g/kg;2019年12月12日,黄冈大别山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JW20196150《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或综合判定原则为GB2760-2014,皂角米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37g/kg。
  原告于2018年以产品责任纠纷将银川杞里香商贸有限公司及宁夏果果老爹食品有限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将杭州敏昂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以产品责任纠纷将北京古松经贸有限公司及河北古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皂角米及桂花系质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原告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显示皂角米及桂花均存在二氧化硫的残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总价值为9353.25元的皂角米组合装、皂角米、桂花及山药,原告并未提出山药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扣除山药的货款,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9203.55元。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信息,本院在裁判文书网及相关网站进行查询,发现原告在多地多次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其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并非生活消费,而是通过恶意诉讼牟取利益,故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当适用保护消费者的处罚性赔偿制度,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施金元货款9203.55元,同时由原告施金元退还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皂角米组合装18罐、皂角米30罐及桂花干40罐。如未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在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施金元要求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93532.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72元,减半收取计1228.86元(原告施金元已预交),由原告施金元负担1203.86元,由被告格尔木源鑫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包乌日古木勒
书记员 马 玉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