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14 0:00:00

张笛、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笛、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12民初2644号


  原告:张笛。
  被告: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于超。
  原告张笛与被告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向张笛退还购物款89元;2.判令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张笛1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3日,张笛通过京东APP从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某店购买北极虾(4斤腹籽80/100礼盒装)一份,并支付89元。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发货,2022年2月17日才送达张笛。因上述商品贮存条件须达到-18℃,张笛收到上述商品后,商品已经化冻,而且张笛发现上述商品没有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张笛的退货请求,张笛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89元并增加赔偿1000元,望判如所请!
  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3日,张笛自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下单购买加拿大北极甜虾一份,订单编号为某,京东价格为89元/件。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圆通快递向张笛邮寄送达货物,运单号为:某,张笛于2022年2月17日签收。商品购买详情页载明了涉案北极甜虾捕捞自加拿大无污染海域。张笛另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明产品成分为虾,盐,产地为加拿大,捕捞区域:FA021(NorthwestAtlantic西北大西洋),批号为2021S,生产日期为21.12.2021,保质期为21.12.2023,规格为80/100,重量为2Kg,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院认为,张笛通过网络平台在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于京东平台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并支付货款,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信息,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院认为,张笛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未载明食品安全法应当载明的上述内容,因此案涉产品为无证生产的食品,应认定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张笛要求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产品,由张笛将产品退回至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张笛支付购买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笛退还货款89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订单编号:某)返还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如未能返还,在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三、限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笛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青岛天宝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露露
书 记 员 翟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