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旭光、张娟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侯旭光、张娟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5民初4530号
原告:侯旭光。
被告:张娟,系淘宝网“深圳苏泊尔生活电器”店店主。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旭光与被告张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旭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购货款14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元;3.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淘宝网的“深圳苏泊尔电器生活”店购买苏泊尔电饭锅一个,金额140.75元。收到货后,发现包装箱上无商标,打开包装,内部无说明书,无合格证,上苏泊尔官网对比发现,苏泊尔是SUPOR,而买到的产品是SUBOLAN(照片证据附后)。原告向淘宝售后投诉,淘宝售后要求原告鉴定,于是原告请苏泊尔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苏泊尔出具了鉴定报告。商家假冒苏泊尔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本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是网店的经营者。本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各自承担,本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本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1.本公司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卖家注册用户前,本公司已通过与卖家双方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卖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且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上传证照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开设淘宝店铺的用户必须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是需要姓名、身份证号码、用户绑定手机号码之间相一致。2.本公司也已向本案原告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的诉权已经得到保障。3.本公司在原告申请介入调处前,对交易纠纷并不知悉,不存在明知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案涉交易发生后,本公司已严格排查商品,要求卖家对商品进行处理,采取了必要措施。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交易页面信息;2.原告收到的电饭锅LOGO照片一张及与店家沟通的淘宝聊天截图一张;3.向淘宝投诉的回复短信一份;4.苏泊尔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5.淘宝的投诉回复一份。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了以下证据,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复印件;2.涉案买家卖家注册信息打印件;3.订单详情打印件;4.(2018)淘宝服务协议—16069号公证书复印件;5.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及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5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淘宝网名称为“深圳苏泊尔生活电器”的店铺内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商品名称为:苏泊尔电饭锅家用2-3-4人3L智能球釜多功能煮饭小电饭锅,类型为:高配3L黄金胆。价格为146元,实付140.75元。
原告收到带有LOGO为“SUBOLAN”的电饭锅后,向客服询问,客服回应原告拍下的系苏博蓝品牌的电饭锅。经原告申请,2021年5月8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图片上标注的公司及生产地址与我司无任何关联。原告向淘宝投诉,淘宝称平台作为交易平台,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案涉交易发生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排查商品,并于2021年5月26日对涉案商品予以删除。2021年6月26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卖家信息为本案被告张娟。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购买电饭锅,淘宝网披露的信息中确认名称为“深圳苏泊尔生活电器”的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张娟,原告与被告张娟之间达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消费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下单购买的电饭锅为苏泊尔电饭锅家用2-3-4人3L智能球釜多功能煮饭小电饭锅,但被告张娟实际交付的电饭锅为苏博蓝电饭锅。张娟作为销售者应当明知其出售的电饭锅与原告下单的电饭锅不一致,但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这一重要事实,构成欺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娟退还价款140.75元,并赔偿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交易发生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商品予以删除,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卖家张娟的真实资料,原告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系无效信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旭光退还价款140.75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旭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连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银
书 记 员 郭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