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512号
原告: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红郡大厦1-1-1909。
法定代表人:刘孝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英。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
原告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伟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英,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亮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偿还拖欠我公司的钢材款595792.34元及自第一次送货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送货数量102.36吨为基数,每天每吨5.5元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系钢材采购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将货物送至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指定地址并验收,为走付款流程,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签订一份碳钢无缝管、H型钢、槽钢、扁铁、工字钢、镀锌槽钢、角钢、扁铁、钢管等采购专用合同,合同价款为605937.12元,实际送货605937.1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催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给付货款。因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还签订一份金额为
490647.3元的合同,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支付我公司500000元,抵扣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595792.34元。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代理人曾口头同意,按每天每吨5.5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起诉。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认可拖欠的总数额595792.34元。因宏信伟业公司给我公司提供的钢管部分不是我公司要求的厂家和厚度,故宏信伟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两份合同总合同款为1096584.42元,故违约金为54829.22元,再扣除因厚度不符合要求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0512.13元及卸货费12000元,还有3%质保金,其他同意支付。违约金每日每吨5.5元过高,现我公司同意以拖欠总额扣掉质保金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LPR一倍支付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信伟业公司自2021年7月至9月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供锅炉用无缝管、H型钢、槽钢、扁钢、镀锌钢管、工字钢、角钢等钢材。2021年9月27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甲方)与宏信伟业公司(乙方)签订《碳钢无缝管、H型钢、槽钢、扁铁、工字钢、镀锌槽钢、角钢、扁铁、钢管等采购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碳钢无缝管、H型钢、槽钢、扁铁、工字钢、镀锌槽钢、角钢、扁铁、钢管等,货款共计605937.12元。合同数量为暂估总量,具体数量结算方式,依据实际送货量的清单最终结算。乙方将货物发送到甲方库房,经三方验收合格,由现场工程师确认签收后,甲方支付到双方确认金额的85%,待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留取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代表廉佳膨,乙方代表赵振英。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保修期保修费用为合同结算总价的3%。2021年9月27日,廉佳膨在《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到货单汇总》中签字确认总金额为605376.27元。庭审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宏信伟业公司均认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尚欠宏信伟业公司货款共计595792.34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称宏信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厚度供货,产生经济损失30512.13元。宏信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还向本院提交工程签证单、收条等,欲证明其支付卸货费12000元。宏信伟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宏信伟业公司申请,本院出具(2022)京0106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京0106民初5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
685317.3元。现已冻结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述款项。宏信伟业公司交纳保全费3550元及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宏信伟业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订的《碳钢无缝管、H型钢、槽钢、扁铁、工字钢、镀锌槽钢、角钢、扁铁、钢管等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宏信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按约定向宏信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因双方签订的采购专用合同中约定在保修期满2年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才向宏信伟业公司支付3%的质保金,而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宏信伟业公司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尚未超过2年,故按照约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宏信伟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质保金。鉴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代表已在《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到货单汇总》中确认货款金额605376.27元,故质保金为18161.29元,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欠付的货款金额
595792.34元,经计算,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支付宏信伟业公司钢材款577631.05元。宏信伟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按每日每吨5.5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同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宏信伟业公司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称宏信伟业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金一事,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代表在《分供月度预结算单》、《到货单汇总》中签字确认时,宏信伟业公司已向该公司供货完毕,而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在结算时对钢材质量等提出异议,现其以宏信伟业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宏信伟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宏信伟业公司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卸车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宏信伟业公司支付此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宏信伟业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保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7631.0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3.91元,由天津市宏信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81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55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雯
书 记 员 刘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