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刑更123号
罪犯吴永清,女,1971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新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永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永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永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新刑终8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吴永清撤回上诉。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移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向本院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法庭以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廷和、再娜甫古力·买买提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指派干警肖枫煊、陈廷艳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永清及证人高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永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监纪,前后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共9次,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提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吴永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建议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依法酌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纪监规监纪,积极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吴永清于2017年12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2018年12月、2019年3月、2019年6月、2019年9月、2020年1月、2020年5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共9次;2018年9月、2019年9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罪犯吴永清履行财产性判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前后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共9次,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永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2044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明 金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巴哈提努尔·阿日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