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庞书磊、毛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庞书磊、毛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3民初2131号


  原告:庞书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贵,南阳市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艳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79421924N,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门面房。
  负责人:安建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彩云。
  原告庞书磊与被告毛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书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贵、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元【1.医疗费1106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护理费8067元(134.45元/天×60天);5.误工费20602.6元(166.15元/天×124天);6.交通费680元(20元/天×34天);7.施救费50元;8.车辆损失500元;9.鉴定费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7时58分左右,被告毛艳丽驾驶豫RF××某某小型轿车,沿西峡县迎宾大道行驶至西峡县××道××路交叉口西200米超车时,与原告庞书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庞书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书磊无责任,毛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毛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8840.05元、244.3元,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1899.9元电子发票、收据不予认可。结合住院病历,伤者用药到1月4日,应扣除1月5日至1月17日挂床期间的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2.营养费因伤者未达伤残,故不予认可。3.护理时间过长,结合伤情保险公司认可34天。4.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显示的2021年12月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工资超过5000元需补充完整证据,误工期应当结合鉴定意见进行主张。5.对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及损失照片,也不予认可。6.鉴定费中的50元材料费收据不应计算在鉴定费里面。
  被告毛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4日7时58分,被告毛艳丽驾驶豫RF××某某小型轿车,沿西峡迎宾大道行驶至西峡县××道××路交叉口西200米超车时,与原告庞书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庞书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书磊无责任,毛艳丽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砸伤舟骨、骰骨、内侧楔骨及第4跖骨骨折。医嘱显示原告输液治疗至2022年1月4日,此后采用红外线治疗、气压治疗、擦药治疗、脉冲治疗、口服用药治疗,并接受右侧踝关节支具制动。病历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840.05元,门诊医疗费244.3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2.患肢继续制动2周后复查DR……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于2021年12月17日在南阳南石医院购买足踝部支具充值1900元,花费1899.9元。2022年5月20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孙君然为原告手写证明如下:“该支具用于固定患者足踝部,属实”。2022年1月16日在西峡县怡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双拐,该经营部为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80元的医疗仪器器械不锈钢双升双拐增值税发票。
  2022年4月12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2022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庞书磊身体损伤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材料费650元,该鉴定机构为原告开具加盖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的600鉴定费票据和50元材料费收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毛艳丽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其他花费,向本院提交加盖康复之家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显示付款人为方青山,收据有涂改痕迹,金额辨别不清;提交加盖西峡县康复保健用品门市专用章的43元送(销)货单,该单据未显示收货人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施救费,向本院提交未显示收款人或收款单位信息的50元手写收据一份。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加盖仲景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两份,显示原告为该公司职工,于2021年1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22年4月17日未上班,期间未记发工资,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5057.54元、4657.54元、4787.54元、5872.54元、4547.54元(日均工资为166.15元),原告提交的两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工资金额与上述工资表金额相符,且自2021年12月20日后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未显示有工资收入。
  另查:毛艳丽驾驶的豫RF××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毛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书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毛艳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替代被告毛艳丽进行全额赔偿。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244.3元、南石医院治具费用1899.9元、院外购买的双拐费用8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合理的损失,由原告的病历、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加盖康复之家印章和西峡县康复保健用品门市印章的两支票据,因无法证实付款人身份,且无相关医嘱,无法证实支出必要性和与原告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之间的关联性,且加盖康复之家印章的票据内容涂改无法辨认,故对此两支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899.9元电子发票、收据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必要住院天数的认定问题,结合本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嘱调查发现,原告自2022年1月5日起未进行输液治疗,仅采用采用红外线治疗、气压治疗、口服用药治疗,并接受右侧踝关节支具制动等长达近半月,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常识酌定原告的必要住院天数为25天为宜,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中含床位费884元,在扣除其超出非必要住院天数的床位费后,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医疗费为8606.05元【8840.05元-884元÷34天×(34天-25天)】。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合计10830.25元(8606.05元+1899.9元+244.3元+80元)。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必要住院天数、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20元/天×25天),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者用药到1月4日,应扣除1月5日至1月17日挂床期间的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用的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因伤者未达伤残,故不予认可,护理时间过长,结合伤情保险公司认可34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卷佐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适当,也与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相符,应当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诉前鉴定结论违法、违背相应鉴定标准规则、或与原告伤情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上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为8067元(134.45元/天×6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仲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仲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前的基本收入状况,故本院依照鉴定结论和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615元(166.15元/天×100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应当结合鉴定意见进行主张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施救费收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维修清单、发票及损失照片,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收据未显示收款人或收款单位信息,其也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情形,结合原告诉请来看,损失并非特别严重,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车辆损失共计为3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材料费650元,均是原告为评估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各分项的对应关系,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中的50元材料费收据不应计算在鉴定费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3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营养费1400元;4.护理费8067元;5.误工费16615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50元;8.财产损失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9612.0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本案诉讼费462元,由原告庞书磊负担32元,由被告毛艳丽负担430元,毛艳丽前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为便于案件履行,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39542.05元(39612.05元-500元+430元),支付被告毛艳丽70元(500元-43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毛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书磊各项损失共计39542.05元,支付被告毛艳丽70元。
  二、驳回原告庞书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62元,由原告庞书磊负担32元,由被告毛艳丽负担430元(该款已在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菀纯
书 记 员 贾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