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静、郭东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静、郭东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6民初3467号
原告:贾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苏佳坤(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东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0栋112、113、114室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
负责人:吴立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静与被告郭东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苏佳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9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郭东风驾驶豫ND××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中段,与原告贾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皮鞋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东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郭东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静受伤住院,但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费用,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郭东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无任何免责事项的情形下,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7日17时30分,被告郭东风驾驶豫ND××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路中段,与原告贾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皮鞋损坏。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花医疗费16623.38元,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皮鞋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60元、皮鞋损失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郭东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东风驾驶豫ND××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贾静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皮鞋损坏。本院确认原告贾静的损失为:医疗费166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3899.05元,误工费3973元、交通费58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1840元,评估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29295.43元。由于被告郭东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29295.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贾静各项损失29295.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元,由被告郭东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 甜
书 记 员 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