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杨青、王盼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杨青、王盼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221民初2739号
原告:郑杨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盼望。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9068845Y。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仓北路。
负责人:陆燕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尤媛媛,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杨青与被告王盼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被告王盼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5.68元、误工费3994.759元、护理费38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32089.1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王盼望驾驶苏U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6线葛岗镇东宋氏门业门口,与同向行驶郑杨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剐蹭,造成郑杨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21]第4102212021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苏UF××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于东芹,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王盼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次事故真实、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13时50分许,王盼望驾驶苏U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16线葛岗镇东宋氏门业门口,与同向行驶郑杨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剐蹭,造成郑杨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21]第4102212021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苏UF××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于东芹,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9,768.34元,住院日期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咽喉部软组织占位等。2021年2月22日原告在杞县葛岗镇卫生院支付放射费1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在开封眼病医院支付挂号费、诊疗费等共计431.61元;2021年5月6日原告在开封眼病医院支付医药费303.12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检查费等共计270.37元;2021年4月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西药费、检查费等共计712.2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585.6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304元(143.30元/天);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137.68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21]第4102212021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21]第4102212021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案情,被告王盼望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58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585.68元;2、误工费4,155.66元(52,304元/年÷365日×29日),原告请求3,994.75元;3、护理费3,992.78元(50,254元/年÷365日×29日),原告请求3,898.76元;4、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898.76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3,994.75元,共计26,473.5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5,615.68元的80%即4,492.5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杨青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898.76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3,994.75元,共计26,473.5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5,615.68元的80%即4,492.54元;
三、驳回原告郑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郑杨青负担11元,由被告王盼望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