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梁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2、梁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02民初2987号


  原告:梁某2。
  委托代理人:梁晓红。
  原告:梁某1。
  法定代理人:梁某2,与梁某1系父子关系。
  原告:张秀丽。
  原告:孟广义。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罗虹,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2、梁某1、张秀丽、孟广义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7日、2022年5月16日、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原告梁某2的委托代理人梁晓红,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施晓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2、梁某1、张秀丽、孟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壹角贰分(¥1632278.12元),并给付上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702240元(35112元×20年)、丧葬费4111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1生活费214479元(23831元/年×18年÷2)、孟明红父母生活费476620元(23831元/年×20年÷2×2)、医疗费78053.08元(孟明红医疗费43681.9元、梁某1医疗费34371.18元)、会诊费3000元、复印费9.5元、护理费:梁某1护理费3263.92元(11天×148.36元/天×2)、孟明红护理费6231.12元(21天×148.36元/天×2)、交通费7000元、梁某1开奶费270元)。二、器官存放费、殡仪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2系已故孟明红的丈夫,原告梁某1系已故孟明红的儿子,原告张秀丽系已故孟明红的母亲、原告孟广义系已故孟明红的父亲。2020年6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孟明红到被告处住院进行入院待产,在入院前身体各项指标无异常,血压100-151,住院期间做了相关检查后被告处主治医生定于2020年6月26日早上为孟明红进行剖腹产手术。2020年6月26日早上6点30左右,被告处护士在换药室为孟明红进行留置尿管,插尿管过程中出现心衰、心跳骤停,护士给手术室打电话,相关人员在20分钟后到达孟明红所在换药室,患者术前准备过程中,主任及主治医生均未在场,而6点54分左右孟明红才被推入手术室,7点14分左右孟明红之子梁某1被抱出手术室,但是梁某1并没有呼吸,于是梁某1由被告将其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1天,于2020年7月7日出院,而孟明红在护士对其进行留置尿管后,生产过程中,生产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在梁某1被分娩后,孟明红便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患者家属要求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遭到该科室医护人员的拒绝,并于2020年7月15日在被告处死亡。孟明红死亡后由被告处将其尸体送入辽阳宏大殡仪馆,至今尸体仍存放在该处。原告认为,被告处的工作疏忽造成孟明红死亡,包括在术前准备时主任及主治医生均未在场,孟明红的手术时间间隔等,同时根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辽病xxx病鉴字第xxx号的鉴定意见:死者孟明红因剖宫产术后继发子宫前壁肌壁坏死伴感染,子宫壁小血管混合血栓形成,最终累及脑、肺、垂体等发生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孟明红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刚出生的孩子便没有了母亲,而被告有直接的责任,考虑到人死不能复生,故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起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当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原告应当提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其与死者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鉴定,如果没有这样的申请及鉴定结果,是不能够主观推定被告就要负责任的。而且被告认为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之中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患者自身的情况,因为患者是属于高血压病、重度子痫前期,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而且在孕妇发生心衰之后,被告方也积极抢救,患者在被告医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无任何的过错,所以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主张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在辽宁省范围之内总数最高只支持5万元,而本案孟明红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无论从年纪、身体健康状况都不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且其所在村委会已经给其提供土地耕种,有生活来源,此前其生活也不是依靠死者给予,因此要求死者父母被扶养人费用一项不能给予认定。关于医疗费用,孟明红此前在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是173505.36元,其自行承担的数额为43500元,目前尚欠我单位130005.36元,请法院在此案中一并给予结清。另外,本案的两次鉴定费均由三院进行垫付,共计3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按比例给予承担。另外,梁某1的治疗费与护理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过高,开奶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陈述的器官存放费及殡仪馆费用医院不同意承担,尸检完毕尸体即可处理,无需再继续存放,而殡仪馆的费用也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我方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孟明红入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确定诊断为孕1产0孕38+4周单胎头位、妊娠期高血压、重度子痫前期、妊娠合并贫血、低蛋白血症。孟明红病例载明:2020年6月26日6时30分,孟明红入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换药室行术前准备,6时36分留置尿管结束突然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强迫坐位,喘息样呼吸,被告立即给予高流量吸氧,监护提示血压220/110mmhg,心率130次/分,考虑妊娠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衰,6时44分孟明红出现周身颤抖眼神呆滞伴意识丧失,考虑子痫,持续心肺复苏推入手术室进行抢救,7时05分剖宫产一男活婴。后孟明红转入ICU病房,孟明红于2020年7月15日13时18分死亡。期间二级护理1天,2020年6月26日6时至10时一级护理,10时23分重症监护护理至2020年7月15日。孟明红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6681.9元(含会诊费)。
  2020年6月26日7时15分,原告梁某1入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严重的出生窒息、母体妊娠高血压新生儿,治疗1天,期间一级护理。同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轻度。治疗11天,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7天。发生医疗费31869.68元。
  2020年7月7日,原告梁某1发生营养奶费用272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梁某1发生门诊费用16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梁某1发生门诊费用2038.4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梁某1发生挂号费用10.6元。
  本案诉讼前,为查明孟明红死亡原因,辽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孟明红进行尸检。2020年8月21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处写明: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死者孟明红因剖宫产术后继发子宫底前壁肌壁坏死伴感染,子宫壁小血管内混合血栓形成,小血栓脱落致肺血栓栓塞(小栓子,多处),肺弥漫性肺泡上皮损伤。同时感染累及脑、垂体等多脏器。最终引发肺、脑等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处写明: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死者孟明红因剖宫产术后继发子宫底前壁肌壁坏死伴感染,子宫壁小血管内混合血栓形成,最终累及脑、肺、垂体等发生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孟明红死亡一事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与孟明红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
  2022年3月31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写明:孟明红死亡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22年4月27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异议回复函,写明: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系贵院委托送检材料,且医患双方于听证会时未对尸检报告提出异议。尸检是明确死亡原因的金标准。尸检报告中记载“死者孟明红因剖官产术后继发子官底前壁肌壁坏死伴感染,子宫壁小血管内混合血栓形成,最终累及脑、肺、垂体等发生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尸检报告已明确死亡原因,我机构依据尸检报告及医方病历等送检材料、听证会情况、听证会询问及相关专家意见等综合分析得出最终鉴定意见,医方对尸检报告存在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医学证明。被鉴定人在剖官产术后出现发热、血白细胞升高等感染症状,医方虽给予降温、抗炎、血培养等检查、治疗措施,但医方始终未注意和除外手术区域的感染,被鉴定人7月4日后病历未记载发热,但白细胞、c-反应蛋白指标持续异常,故无法证明被鉴定人感染得到完全控制。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四原告2020年8月27日支付病历复印费9.5元。
  孟明红在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173505.36元(不含会诊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住院病历(孟明红)、住院票据(孟明红)、梁某1的住院病历、票据、梁某1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妊娠诊断通知书、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转院申请表、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营养奶收费凭证、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例、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缴费通知书、缴费票据、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截图、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经过司法鉴定,孟明红死亡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故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对因其诊疗行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在7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58332元(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738元×20年×70%)。丧葬费28778.05元(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计算,41111.5元×70%)。考虑到孟明红年龄尚轻,其死亡对家人的打击较大,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较为适宜。孟明红在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6505.36元(含会诊费),故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医疗费123553.75元(176505.36元×70%),孟明红已实际支付了医疗费46681.9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方仍应向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269.71元。原告方因本案发生的复印费用共计9.5元,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负担6.65元(9.5元×70%)。原告方主张交通费7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根据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700元(1000元×70%)。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1系未成年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30233.6元(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672元×18年÷2人×70%),关于原告张秀丽、孟广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秀丽、孟广义虽经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无工作,但并没有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明红在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311.56元(按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4151元÷365天×3×70%)。关于原告梁某1支出的医疗费、开奶费、复印费,该费用系在其出生之后发生,其出生后是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其主张因其诊疗行为发生相关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孟明红的法定继承人一并主张,故原告梁某1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主张器官存放费、殡仪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方未明确其主张的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对于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因鉴定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了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费用2000元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对于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申请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梁某2、梁某1、张秀丽、孟广义赔偿款662092.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8332元、原告梁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33.6元、丧葬费2877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复印费6.65元、护理费311.56元、交通费700元,扣除医疗费6269.7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2、梁某1、张秀丽、孟广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91元,原告已经预交24201元,其中11656元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梁某2、梁某1、张秀丽、孟广义元16366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超
人民陪审员 陈百岭
人民陪审员 于文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