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亮、佛山市畅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维亮、佛山市畅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15138号
原告:孔维亮。
被告:佛山市畅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岗路71号2号楼三层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BYWA53。
法定代表人:龚旭。
被告:曾胜强。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34层08-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3XE7F。
负责人:何宗佩。
案件程序:
原告孔维亮诉被告佛山市畅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畅旭公司)、曾胜强、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京东安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宜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孔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畅旭公司、曾胜强、京东安联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租车费损失1019元。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22年3月12日15时02分许,被告曾胜强驾驶粤E2××某某号大型汽车在佛山市禅城区××路(八福海鲜酒楼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孔维亮驾驶的粤EE××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维亮与被告曾胜强自行协商,确定由被告曾胜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维亮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车辆使用及维修停运情况:原告是粤EE××某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自述该车用于家用及跑销售业务等。
原告在2022年3月15日将粤EE××某某号小型轿车送到佛山海迪汽车有限公司处维修,至同月26日维修完成。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车辆维修费7300元已由被告京东安联保险理赔完毕。
原告在2022年3月16日至25日期间,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租赁了一台“宝沃BX5型”汽车使用,支出租金1019元。
4、被告曾胜强驾驶车辆的情况:被告畅旭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2××某某号大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向被告京东安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审理中,被告京东安联保险提交了答辩状及电子保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提出原告支出的租车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车辆修复期间租赁车辆(使用)支出的费用损失,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需要11天时间维修,且原告提出其需要使用车辆联系业务的用途符合常理,故其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于法有据,即租赁他人车辆使用的行为合理,被告曾胜强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具体损失,原告提交了车辆租赁费支出凭证,该费用(101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京东安联保险提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查,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京东安联保险,没有提交投保人被告畅旭公司签署投保单及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据此,被告京东安联保险的上述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胜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曾胜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粤E2××某某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京东安联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京东安联保险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故其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粤E2××某某号大型汽车还在被告京东安联保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1019元,应由被告京东安联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维亮1019元。
二、驳回原告孔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宜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