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学庆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学庆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21民初258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李世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
被告:陈学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学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被告陈学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9150元及利息1393.0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实际赔付之日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0543.0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01时许,聂磊驾驶豫Q7××某某小型轿车在西平县盆尧乡与驾驶农用车的陈学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聂磊与陈学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磊驾驶车牌号为豫Q7××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聂磊,被保险人为聂磊,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聂磊,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责任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实际所有人聂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同责赔付部分,但是据聂磊反映被告不予处理,无奈以保险合同向我司申请代位赔付车辆理赔款403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向王旭辉实际赔付40300元。鉴于被告陈学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付的权利。”原告在向聂磊实际赔付后已取得追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批准,判如所请。
陈学庆辩称,我有意见。第一点根据交警判定,我们是同等责任,我们的车损怎么不往里面算,你们光算你们的车损。我的经过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上传了。我这边花的有钱,既然是同等责任,都得算。再一个2020年5月出的事故,2020年7月你们开始算利息,你们跟我联系过吗?为啥还写个多次联系,你们都没有联系过我。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不知情,你们不能无条件的算利息。聂磊也没有通知我。你们什么时间联系的我,什么时候通知我的,我是一个老农民,我知道实事求是。就是我条件不好,你们联系我,我也得想办法解决。这个利息我不认可。他为什么2020年7月不通知我,这都两年了。我的车损也是经过人寿保险公司核定过的,你们为啥光算那边的车损,不算我这边的车损。我是不认可。根据民法典188条的规定,咱们赔偿起诉期限是三年。但是你们没有通知我,还加利息,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聂磊驾驶豫Q7××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西平县盆尧乡与驾驶农用车的陈学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聂磊与陈学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聂磊以保险合同向原告申请代位赔付车辆理赔款4030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向王旭辉实际赔付40300元。2020年6月28日,聂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陈学庆农用车辆损失3,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保险单抄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赔付证明、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陈学庆提交的维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付的权利。原告赔付聂磊车辆全部理赔款40,300元,因聂磊与陈学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该承担的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庆农用车辆损失3,700元,聂磊应当承担车辆损失1,850元,因聂磊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所以聂磊应当承担被告车辆损失的1,85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陈学庆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赔款19150元-1,850元=1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款17,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9元,由被告陈学庆负担132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