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吴健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吴健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31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负责人:毛俊嵘,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思、周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健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吴健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损失16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庐山花园门口与案外人李长景驾驶的由原告承保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号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共计2706元。2021年10月26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长景支付了保险金赔偿款2706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保险金赔偿款的权利。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应承担涉案保险金赔偿款2706元相应的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23.6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出险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承保的×××号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号车所有人李长景依法有权要求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赔偿×××号车损害修理费2706元。当原告依法赔偿×××号车损害修理费2706元,并取得李长景签署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鉴于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号车损害修理费2706元的60%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23.6元(2706元×60%),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健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6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均由被告吴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新荣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朱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