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刘超、孙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超、孙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73号

  原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刘少举。系原告儿子。
  被告:孙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5号楼5号门市。
  负责人:刘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尚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超与被告孙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40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永安财险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辽04民终2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刘少举、被告孙冰、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卢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95.38元,护理费:10437.66元,误工费:2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床垫:700元,合计:125743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要求按最新的标准赔偿。二、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3日1时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辽D×××某某的小型轿车,行驶到抚顺市,由南向北行驶时操作不当,撞到桥墩,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果。原告住院治疗81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795元,护理费:81天某128.86元=10437元,误工费:111天某210元=2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某100元=8100元,营养费:81天某100元=81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床垫:700元,合计:125743。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座位险20万元,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费为足额缴纳,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一、伤者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证,证据在有效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未年检或无准驾资格,且原告出险时未及时报案,在4-30报我司承运人责任险。对事故真实性未提交任何证据,需原告提供现场照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三、伤残赔偿金依据双方合同及保险相关规定,认定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19版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第27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伤残等级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保险人对于每名旅客的全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其中对每名乘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原告车辆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双方特别约定赔偿限额20万元每座。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综上,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首先该车辆原始被保险周赵全,在2019年12月2日变更为张再红,周赵全在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其出示了投保单、保险合同,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周赵全在该保险合同上签字,其他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责任限额是每座20万元×10%=2万元,伤残我们同意赔偿2万元;误工费法律规定是收入减少部分,虽然刘超从事出租车营运,但他的实际收入并没有道路交通行业的平均工资那么高,法院应酌情按实际收入予以确认,大概在130元—150元之间。鉴定费1000元由我公司垫付,但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冰辩称:关于鉴定费问题,我保的保险,所有的细节对我都没有告知,一个座10%的约定也没有告知,我与保险员确认的是全赔的,现在对保险的细节不能认可。我买的全险,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1时5分,刘超驾驶车牌号为辽D×××某某的小型轿车,在抚顺市行驶时操作不当,撞到桥墩,致车辆受损,刘超受伤。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超于2020年4月13日2时45分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产生医疗费74795.38元。2020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外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7,10。其中第3-6肋骨两段骨折);3、左肺挫裂伤左肺下叶实变;4、双侧胸腔积液并膨胀不良;5、左侧胸壁挫伤;6、腹部外伤;腹壁挫伤;7、脾脏挫裂伤,包膜下积血;8、左侧肾上腺血肿、左肾前间隙积液;9、右肾周积液;10、腹腔积血;11、腰背部挫伤;12.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3个月复查头CT。2、出院后1个月复查肺CT,肋骨三维CT.腹部CT。3、注意休息、避免过劳,加强营养。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之中药。5、出院后2周至门诊复查。6、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休息壹个月。期间购买防褥疮垫791.4元。2022年1月27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致左3-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辽D×××某某原车辆所有人为周赵全,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额80万元、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被告永安财险向本院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其中特别约定:4、本车车号为辽D×××某某,车架号LSVAJ4BR2EN138750发动机号004555。5、如出险时承载的旅客人数大于投保座位数的,按照投保人数/实际承载座位数的比例乘以损失金额进行赔偿;6、本保单绝对免赔100元。8:本保单执行永安保险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条款,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对投保人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该投保单有“周赵全”字样签字。永安财险向本院提交《永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9版)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七条(一)约定: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医疗费按照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计算。赔偿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伤残等级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2019年12月2日,被告孙冰向被告永安财险申请保险事项变更,申请变更投保人为张再红。被告永安财险向孙冰出具保险抄件一份,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额80万元;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其中特别约定内容与上述保险单内容一致,未见保险人签字。
  另查明,原告驾驶辽D×××某某的小型轿车系挂靠在抚顺稼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出租运输的车辆。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所有权证明、结婚证、永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抄件、保险事项变更申请、道路运输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超驾驶辽D×××某某操作不当,撞倒桥墩,致车辆受伤,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已经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超作为辽D×××某某出租车夜班司机,因操作不当,撞倒桥墩,致车辆受损,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刘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孙冰存在过错或者应由被告孙冰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限额及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该数额本院确定为807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4795.38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7.6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级别,本院确定为10423.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310元,数额偏高,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抚顺市出租行业现状,本院酌定按130元/天支持原告误工费用共计144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4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为24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床垫700元,考虑到原告系骨折伤且住院时间较长,该支出系其事实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永安财险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永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由于更换所有人,张再红主动至被告永安财险处申请对保险事项由其是被保险人进行变更。被告永安财险明知被保险人发生变更且同意予以变更后,应当就原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对变更人进行说明。根据被告孙冰陈述,其在办理保险事项变更的过程中没有看见过保险合同及其条款,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接受投保人变更后向变更后的承保人履行了相应提供与投保单向对应的附格式条款并向变更后的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现原、被告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孙冰车辆申请变更投保人后,被告永安财险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出具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6:本保单绝对免赔100元,就该特别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因被告永安财险上诉产生,且鉴定结果与原告诉请一致,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超190210.86元(医疗费74795.38元+护理费10423.48元+误工费14430元+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752元-免赔额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洪颖
审 判 员 刘莎莎
审 判 员 曹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