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清、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清、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03民初1312号
原告:陈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永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清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清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6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7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行至新集镇河沿街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
二、责任认定及比例:本次事故经汉中市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64岁,住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华星村,系农村地区务农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
四、原告伤情鉴定情况:2022年3月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原告门诊医疗费共2192.37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998.54元。
2.营养费:30元/日×90日=2700元。
3.误工费:60元/日×120日=7200元。
4.护理费:100元/日×60日=600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6.残疾赔偿金:40713元/年×16年×10%=65140.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56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某驾驶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存在争议,原告系农村务农人员,虽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交通事故必然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每日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XXX某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清各项损失共计89993.17元;
二、原告陈某清向被告张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9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