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何凤、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何凤、张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民初3288号

  原告:何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毓,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
  被告:海城阔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望台村。
  法定代表人:范世东。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田水委富华小区田水东街9甲栋2号。
  负责人:东文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该单位员工。
  原告何凤诉被告张鹏、海城阔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祥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凤诉称:2021年10月18日10时00分,张鹏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大型客车,在行至海城市大榆公交站附近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的原告跌倒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二级护理70天、三级护理2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产生各项损失合计53646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0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交通费1440元;4、护理费10385元;5、误工费14602元)。张鹏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阔祥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646元。
  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保的限额及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免责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阔祥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8日10时00分,张鹏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大榆村公交站点附近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何凤跌倒,致车上乘客何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GAJ认定,张鹏负全部责任,何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凤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其中二级护理70天,三级护理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挫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0020.78元。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29日,海城市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书,原告出院后休工共计60天。
  另查明,辽C×××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阔祥公司,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至一份、驾驶证一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书两张、医疗费收据7张、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其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一节,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0020.78元,其主张医疗费2001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72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7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一节,原告共计住院72天,其中二级护理70天,故本院依照202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10385元(148.36元/天×70天×1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一节,原告共计住院72天、休工诊断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所属行业类别,故本院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年收入40376元)计算起误工损失,即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601.84元〔110.62元/天×(72天+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0元一节,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鉴于事故实际发生,交通费为原告必然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3645.84元(医疗费20019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14601.84元、护理费10385元、交通费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何凤经济损失53645.84元;
  二、驳回原告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何凤负担0元,应予退还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付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