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晓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晓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5134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10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
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亮。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晓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2022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徐露科与被告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当时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各自车损由各自负责,无需对方负担。另外,对方车损价格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1月22日,被告王晓亮驾驶×××号机动车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漫菲酒店门口与张亚男驾驶的×××号车辆的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晓亮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保险人代位赔偿11300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原告得以被保险人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被告王晓亮追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与案外人张亚男就涉案×××号机动车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号机动车与被告王晓亮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亮驾驶的×××号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约定各自车损由各自负责,无需对方负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相应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另外,就被告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定损照片及相关维修记录证明确有诉请金额维修费产生相关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同样不予以采纳。×××号机动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总计产生维修费24600元,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被告应承担损失为11300元。现原告已根据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取得了就涉案车辆损失向被告王晓亮主张的权益,被告王晓亮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代偿款1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王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宓琼凯
代书记员
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