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康风群与汪幸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风群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代理人:智海忠,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幸贤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4496083XM)。住所地:宁波市新长江路600号1幢A904室。

代表人:蒋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酉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风群与被告汪幸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群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汪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群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汪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原告康风群和被告汪幸贤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群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被告汪幸贤,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风群起诉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2016年3月9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单、手术记录、2016年12月16日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所诉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汪幸贤答辩称:原、被告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述称:

原、被告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排除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有过错或者其他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情加重致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证据。

第三人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伤残事宜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裘某的证言,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酌情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2016年10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后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费用39224元,由被告全部予以承担39224元,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计人民币39224元。今后各方无涉。原、被告及第三人方员工在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1月4日前已将上述赔偿款付清。

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6年12月13日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支付医疗费9374.89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引入本院调解程序。2017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派员到场。2017年3月2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风群“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脂”等伤情与2016年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康风群于2016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半月板成型术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建议康风群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因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6日本院立案,但原告当日撤诉。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首先,原告2016年10月19日与被告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理由是:1、经咨询鉴定机构,原告是因2016年12月13日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后,才构成十级伤残的。而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述手术发生在原、被告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之后;2、诊治医院在原告2016年3月9日出院时,未提及原告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亦未提及原告今后可能会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故原告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士在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对将来会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构成十级伤残,无法合理预见,进而导致原告作出了自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错误认识;3、原告在对将来会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构成十级伤残,无法合理预见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费用39224元,由被告全部予以承担39224元,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计人民币39224元。今后各方无涉”的协议,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伤残赔偿金等大额赔偿,属于重大误解。其次,原告主张撤销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本案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而与被告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导致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被撤销是原告的重大误解造成的,故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因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康风群“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脂”等伤情与2016年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三人“不能排除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有过错或者其他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情加重致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康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尚新华

人民陪审员项天亮

人民陪审员周微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