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幸贤答辩称:原、被告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述称:
原、被告2016年10月19日签订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时,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不能排除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原告有过错或者其他意外伤害而导致伤情加重致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证据。
第三人申请证人裘某出庭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原告伤残事宜向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裘某的证言,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酌情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等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
2016年10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后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费用39224元,由被告全部予以承担39224元,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计人民币39224元。今后各方无涉。原、被告及第三人方员工在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1月4日前已将上述赔偿款付清。
2016年12月5日,原告因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于2016年12月13日行“关节镜下膝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术”,支付医疗费9374.89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引入本院调解程序。2017年3月13日,原告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派员到场。2017年3月2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风群“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积脂”等伤情与2016年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康风群于2016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关节面塌陷、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半月板成型术等治疗目前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建议康风群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因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4月6日本院立案,但原告当日撤诉。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甬仑交人调字第201605号人民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