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田建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建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02民初2241号


  原告:田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所在地:榆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5422W。
  负责人:赵俊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高运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建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陕0802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田建辉的起诉。原告田建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陕08民终4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赔偿原告田建辉垫付陕KXXX某某/陕KXXX某某号(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修理费2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田建辉雇佣张乐乐驾驶其所有的陕KXXX某某/陕KXX某某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使至210国道349KM+1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刘世华驾驶的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19日,榆林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1150000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修理费6万元。原告与陕陕KXXX某某的实际车主约定由陕陕KXXX某某实际车主起诉张乐乐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但陕陕KXXX某某的车主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田建辉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榆阳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590元,本车修理费10743元,陕陕KXXX某某修理费6万元。2020年10月10日,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之请求。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剩余修理费25970元,原告提交了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85970元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和证明。2021年4月2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认为原告田建辉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陕陕KXXX某某辆修理费发票、维修证明、销售清单与一审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收据、刷卡票据内容相互应证,能够综合认定原告田建辉支出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85970元,但因二审不能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故二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修理费6万元,下余27970元未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剩余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一审主审法官要求其提供维修费发票时,原告拒不提供,导致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了鉴定,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车损赔偿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第一次只诉请了6万元,中间差额的车损视为其自动放弃。原告现提出的诉请,是原审判决书中,属于原告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该诉讼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8日,原告田建辉雇佣张乐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853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51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陕陕KXXX某某陕陕KXX某某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使至210国道349KM+1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行使时与由南向北行使刘世华驾驶的陕K陕KXXX某某K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4月19日,榆林市公XX队XX大队作出第61081150000000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乐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陕K陕KXXX某某K陕KXXX某某临时号牌)重型半挂车修理费6万元。2019年5月7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9]车鉴字0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陕KXXX某某K陕KXXX某某车辆损失为86370元、支出鉴定费2590元。陕KX陕KXXX某某X陕KX某某某10743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田建辉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次事故垫付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590元,本车修理费10743元,陕K某某陕KXXX某某6万元。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陕08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对陕K某某陕KXXX某某X陕KXXX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之请求。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了剩余修理费25970元,原告向二审提交了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陕K某某陕KXXX某某X陕KXXX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85970元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和证明。2021年4月25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建辉本车车损10743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8000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75833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垫付剩余车辆损失27970元。2021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1)陕0802民初4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田建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陕08民终4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陕K某某陕KXXX某某X陕KXXX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6月6日,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博司鉴所[2022]车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陕K某某陕KXXX某某X陕KXXX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735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高。经审查,该重新鉴定系被告提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陕K某某陕KXXX某某X陕KXXX某某号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后确定为77355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维修款6万元已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对剩余垫付修理费1735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垫付款27970元之请求,依法支持17355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对剩余车辆损失未主张,视为其已放弃,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之主张,因第一、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举证不能。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建辉机动车损失17355元。
  二、鉴定费25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缴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田建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田建辉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