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7 0:00:00

张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月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688号


  原告:王礼。
  原告:王金峰。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雷,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荣,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彦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欢。
  被告:曹哲。
  原告王礼、王金峰与被告张月利、西安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曹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峰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冬雷,被告张月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亮荣,被告精典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欢,被告曹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礼、王金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按照2021年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问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殡葬服务费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9303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1时23分许,王福顺从南二环武警医院人行天桥翻越栏杆坠落在XX环XX道内,适逢XX号XX环XX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此,张车将王碾压拖行,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询问笔录与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做出如下认定,当事人王福顺从人行天桥主动翻越护栏坠落至机动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当事人张月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月利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精典出租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陕AXXX某某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付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曹哲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1时23分许,夜间,天气阴天,干燥路面。王福顺从南二环武警医院人行天桥翻越栏杆坠落在XX环XX道内,大约3分钟后张月利正常驾驶陕AXXX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以时速53KM/H的XX环XX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此,未能够及时发现坠落在机动车道的王福顺,刹车不及将王福顺碾压拖行,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确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影像、询问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做出如下认定:当事人王福顺从人行天桥主动翻越护栏坠落至机动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过错;当事人张月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尸检发现,本案死者王福顺坠落后右侧颞部着地,造成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重型颅脑损伤及其他多脏器损伤,损伤较重,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属于死亡的主要原因。死者王福顺坠落后,被车辆碰撞、拖擦,造成左枕部挫擦伤、腰背部及臀部挫擦伤、双侧上肢损伤及左股骨骨折等交通事故伤,交通事故加重原发损伤后果,加速了死亡进程,交通事故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属于死亡的次要原因。王福顺坠落后被车辆碰撞、拖擦,造成颅脑损伤,多脏器损伤、出血,多处骨折,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死者王福顺1961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为原告王礼,其子为原告王金峰。
  再查明,被告精典出租公司系案涉陕AXXX某某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精典出租公司与曹哲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保合同》,承包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曹哲每月向精典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1530元。后曹哲自行雇佣张月利为陕AXXX某某号出租车夜班司机。涉案车辆陕AXXX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1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1日0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2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2日0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户口登记簿、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告、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情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均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仅对承担责任份额存在争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福顺系主动翻越人行天桥栏杆后坠落至机动车道,自身不遵守交通规则,存在重大过错,且根据鉴定意见证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坠落,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月利在驾驶汽车过程中没有及时注意并提前刹车,造成车辆与王福顺碰撞、拖擦,负次要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原则,合理确定各方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陕AXXX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其他各被告予以赔偿。
  王福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王福顺死亡时年龄60岁,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0713元×20年=814260元。
  2、丧葬费: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90996元×0.5=45498元。
  3、精神抚慰金:王福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认定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有相关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5、殡葬服务费:原告主张10968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礼出生于1932年7月3日,共有三子女,参照202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应为24784元×5÷3=41306.67元。
  上述1-6项费用共计953064.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80000元,剩余773064.67元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31919.4元。以上共计赔付4119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礼、王金峰各项损失共计411919.4元;
  二、驳回原告王礼、王金峰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原告王礼、王金峰承担728元,被告西安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曹哲、张月利承担36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精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曹哲、张月利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苏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