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忠、覃仲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2民初834号
原告:张英忠。
被告:覃仲辉。
原告张英忠与被告覃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忠到庭,被告覃仲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824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群认识互相加为微信好友,2021年9月3日,被告覃仲辉打电话告知广州番禺一家专卖店有雾化弹(电子烟)销售,共288盒,每盒48元,共13824元,原告于当天以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及退还货款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交易的全过程。被告收了货款没有发货。证据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了货款没有发货。
被告覃仲辉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引发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收取原告货款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覃仲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英忠货款1382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覃仲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兴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羽
附相关法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