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梁某滨、薛某贵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滨、薛某贵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8250号


  原告:梁某滨。
  被告:薛某贵。
  原告梁某滨与被告薛某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某贵支付梁某滨剩余18节私教课费用共4090.9元;2.薛某贵支付梁某滨利息;3.由薛某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梁某滨明确放弃利息诉请。事实与理由:梁某滨于2017年1月4日在长春威特斯健身会所南关分所(以下简称威特斯南关分所),向长春威特斯健身会所(以下简称威特斯会所)的收款账号用微信支付5000元私教课(共22节课)费用,威特斯南关分所是威特斯会所的分支机构,当时威特斯南关分所的姜小妍教练给梁某滨上过4节课后,梁某滨怀疑是姜教练教的有问题,导致梁某滨发病腰间盘突出,梁某滨要求威特斯退款,威特斯迟迟不退,一直拖延至今,由于威特斯南关分所于2018年11月27日已经注销,梁某滨去南关区工商档案室查询,威特斯南关分所注销时的债务全部由威特斯会所承担,而威特斯会所于2019年7月22日已经注销,威特斯会所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薛某贵为威特斯会所独立法人,并无其他股东,并且梁某滨当时支付的5000元私教课费用是支付给威特斯会所的,不是支付给威特斯南关分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薛某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滨在威特斯南关分所健身(有年卡),并于2017年1月4日以5000元购买私教课22节,该费用系用微信支付至威特斯会所的收款账号。经查,威特斯会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系薛某贵,威特斯南关分所是威特斯会所的分支机构,威特斯南关分所已于2018年11月27日注销登记,威特斯会所已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停业,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梁某滨诉称当时威特斯南关分所的姜小妍教练给其上过4节课后,梁某滨发病腰间盘突出(有医院CT报告单在卷为凭),梁某滨怀疑是教练指导有问题导致其运动受伤,故要求威特斯南关分所退款,但协商未果。现威特斯南关分所和威特斯会所均已注销停业,故梁某滨诉至法院,要求威特斯会所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薛某贵承担退款责任。根据梁某滨自认,其已上4节私教课,剩余私教课费用为5000元-5000元÷22×4=4090.9元。
  本院认为,梁某滨在威特斯南关分所健身,并购买私教课,其与威特斯南关分所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梁某滨已经交纳5000元私教课费用,但仅消费4节课,在其受伤协商退款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退还剩余课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威特斯南关分所及威特斯会所均已经注销停业,即已无法依约继续履行私教课服务,而薛某贵系威特斯会所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梁某滨要求薛某贵退还其剩余课程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退还梁某滨剩余私教课费用4090.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薛某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吉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