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余森林与重庆市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第一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森林与重庆市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第一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12民初17871号


  原告:余森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8683589J。
  法定代表人:谭文国。
  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第一分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民安大道465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HWBLX8。
  法定代表人:郑跃章。
  原告余森林与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蕙巍公司),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蕙巍公司,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
  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民安路
  农贸市场租赁合同》,被告将渝北区民安大道465号2栋23号民安路菜市场附B22-B24等3个门市出租给原告,租期半年,押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合同到期后,原告按月缴纳房租,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经营至2022年1月底,因被告与业主之间产生矛盾,业主关门、断水断电,致使原告不能继续营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
  被告蕙巍公司、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8日,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余森林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民安路
  农贸市场租赁合同》,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渝北区民安大道465号2栋23号民安路菜市场附B22-B24三个门市出租给余森林。第二条租赁期限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2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期满。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时间、方式1、月租金为4500元。2、半年租金一次性支付,共计27000元。第十条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管理保证金20000元。在租赁期内,管理保证金由甲方管理,只用于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规章制度和市场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的保障。
  2021年6月8日,蕙巍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余森林;收款20000元;收款事由,门面转让时押金即随转让。
  合同到期后,余森林继续占有使用案涉门市,蕙巍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案(事)接报回执显示,周勋会于2022年2月5日报警称
  其在民安路菜市场经营的摊位被断电,民警联系菜市场老板协商
  解决。
  本院以EMS法院特快专递向蕙巍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该邮件于2022年5月27日因无人签收退回妥投。
  以上事实,有民安路农贸市场租赁合同、收据、报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余森林签订的《民安路
  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余森林继续占有使用案涉门市,蕙巍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直至2022年2月5日,由于蕙巍公司原因导致市场断电,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蕙巍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余森林作为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余森林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2022年5月27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余森林要求蕙巍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蕙巍公司与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合同为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但蕙巍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蕙巍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蕙巍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森林与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江新区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民安路
  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向原告余森林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市蕙巍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