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妙珠、湖南潭州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凌妙珠、湖南潭州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04民初10494号
原告:凌妙珠。
被告:湖南潭州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10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516573978。
法定代表人:周有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广。
原告凌妙珠诉被告湖南潭州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妙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公司业务拓展,通过业务夸大其词、虚假宣传广告诓骗消费者,欺骗外行人割老百姓的韭菜。2021年7月份通过订阅书刊看到广告:招配音、播音、有声读物,薪酬以每小时或字来计算。这些年疫情无情的打击下传统生意一天不如一天,看到这种广告一个新行业不了解还有这么高的报酬,心里盘算着能兼职赚点外快补贴家用又可以把多余时间利用起来是很不错的事情。就通过二维码支付了一元钱进入群里听直播课,课程到尾声老师与业务员就开始卖课。课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5000元,第二个阶段7000多元,听到这么多钱我就没有想法也没有任何打算了。过后业务员私聊问我有什么想法,我就直接回答太多钱没有钱交不学了。业务员就引导我可以分期付款,只要先付200元可以先学习,学习过程边学边赚外快来付分期,课程也就3个月左右结束再说第二个月就可以赚外快来承担分期。我核算一下只付200元可以学习第二月可以赚外快来承担分期时间不会太长也不会太多压力还能接受就报名了。可课程上了四个多月才结束。当时业务员如果有说时间需要四个多月我也不会报名,时间太长我也不会有耐心学。可是课程上到一半的时候我就发现苗头不对只能耐心上完课。没有报名交学费之前所说边学边兼职赚钱来付分期压根都是忽悠骗局。结果发现上当受骗了。现在也没有钱来还贷款天天发信息打电话。综上所述被告存在合同之前过度宣传与承诺导致原告受骗交学费,侵害消费者权益。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5835.68元(包含原告支付一部分和分期贷款一部分);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与吃住车旅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权要求退费。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在被告处报名播音主持全套课程,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原告报名课程内含两阶段:1.普通话与声音美化基础:2.有声主持班。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为原告开通了“普通话与声音美化基础(第1246期)”学习权限;于2021年9月16日为原告开通了“有声主持班(第870期)”学习权限,上述班期均已结课。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完毕所有课程,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无权要求退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看到被告的宣传,想学习播音主持,遂与被告的员工取得联系,被告的员工告知被告:“只要同学愿意学习并且成为一名声音爱好者,老师不敢说月入过万,但是兼职初期的话每月仅靠兼职收入1000-2000元还是没有问题的”等。原告同意学习播音学习,向被告支付了200元定金后于202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为原告培训播音主持课程方面的技术技能知识,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并应当勤勉学习,争取努力掌握被告提供的培训知识;2、课程内容:普通话与声音美化基础、有声主持班;费用总计5832元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通课程学习,2021年11月原告学习课程结束。课程结束后,被告的员工向原告提供试音稿件,原告将试音稿件录制好后发给被告员工进行初审,发现原告的发音不标准,有严重的地方口音,无法达到兼职的要求,被告员工提示原告继续学习改善。
原告认为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自己通过学习,地方口音仍严重,无法做到被告的老师宣传的兼职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退款。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退款5835.68元培训费和800元的损失。
对5835.68元培训费的组成,原告称自己向被告支付了200元定金,其余的是向平台公司贷款后向被告支付的。
贷款是被告帮助贷的款,向哪个平台公司贷款及贷了多少?原告自己均不清楚,自己每月要还贷款,已还了半年多,共计还款5835.68元。
800元损失的组成:因诉讼,从原告处(福建省泉州到长沙),车费305元,往返610元,住宿费每晚70元,二天、计140元,加上吃饭,总计800元。
被告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提供兼职工作,在与原告洽谈时,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承诺可以给原告提供兼职工作。是原告学习不认真,口音达不到播音的条件,无法兼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培训费是5342元,由两部分组成:200元定金和5142元。《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中约定的培训费是5832元,被告承诺给原告贴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5342元,按5342元结算。
对原告要求退款5835.68元和赔偿800元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车票》、《住宿支付凭证》、被告提价《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学习普通话与声音美化基础、有声主持班,并未约定通过学习后要达到一个普通话具体的标准。原告通过短期的学习未改变自身地方口音,未达到播音主持的条件,系自身的原因。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潭州播音主持培训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妙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妙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凯
书 记 员 陈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