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04民初17472号
原告:刘凯。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淑华。
委托代理人:马桂芳,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煜,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1。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3,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凯、刘淑华与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即沈阳市胸科医院,以下简称第十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刘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沈阳第十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瑜、李成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刘淑华诉称:2017年11月7日原告带父亲刘某某1到被告第十医院做健康检查,原告根据医生要求在被告处做了胸部CT影像筛查,影像结果出来后,医生看片时草草一看说没事,原告便放心带父亲回家。2018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在202医院做全身健康体检,也做了胸部CT影像筛查,发现原告父亲是患肺部恶性肿瘤,且是晚期,经专家对被告医院2017年胸部CT影像复查,发现被告2017年11月7日给原告父亲所做的胸部CT影像筛查片子已经显示,原告父亲在2017年11月7日呈现肿瘤病灶,只是当时看片医生因疏忽大意没有认真查阅,导致原告在事隔一年后才得知父亲刘庆元身患肺部恶性肿瘤的信息,且已是晚期,错过最佳治疗期。因此原告认为父亲刘庆元在2017年11月7日在被告处的健康结论,如果能及时确诊,原告父亲得到及时治疗,原告父亲至少能延续生命五年以上,是因为被告医院疏忽大意的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父亲的病灶及时治疗,被告医院的行为实属误诊,该病案应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医生工作态度不够端正,对患者漠不关心是导致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该次医疗事故不仅给原告父亲的身体带来极大的伤害,同时给原告的精神也带来极大的打击,故原告依法诉至来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2017日对原告父亲刘庆元所做的体检报告,因医生疏忽大意造成误诊;2、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400358.09、医疗费1212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陪护费327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4478元、鉴定费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医院赔偿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另案诉讼。
被告第十医院辩称:我院认为对患者刘庆元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单位有体检科,原告到我单位不是体检,而是到呼吸科门诊看病,我院肿瘤的标准应结合血液检查、CT片等多项检查方可确认,仅凭一张CT片子无法确认病灶的性质和变化情况,而且患者刘庆元是门诊患者,无法确定患者刘庆元是否拿CT片子回报单再次到当时门诊医生复诊,如找当时医生复诊,医生会明确告知让其三个月或半年复查,并书写门诊病历,不会让患者间隔一年复查。我单位于2015年至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经鉴定,被告认为患者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因果关系,被告仅凭CT片无法做出准确判断,门诊病历原告并未提交,其自行保管,无法证明原告又到门诊进行复查,我方认为只能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第十医院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536335.08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应提供具体诊疗医生名单来确认是否属于承保范围。依据鉴定报告当中记载患者刘庆元死亡后果最根本的原因是自身的疾病肺癌所导致,众所周知结合我国医疗水平,针对肺癌尚没有治愈康复的病例,患病之后生命的期限通常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过医疗机构的积极治疗也好,自行保守也好,通常患者均没有康复的可能性,现患者到被保险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后,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其拍的CT及出具的报告,依据当时的CT显示,作为医生的判断系其履行医生职责的行为,无法认定当时的病情已达到癌变的程度,医生根据CT片作出的诊断并无主观过错和恶意,医生及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针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确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应提供鉴定机构是否超范围鉴定同时需要提供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依据,我公司要求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提供具体的明确的鉴定依据,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范围的审批文件。综上,我公司作为该医疗机构的承保保险公司,鉴于医务人员无主观过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患者刘庆元1950年4月19日出生,系原告刘凯的父亲、原告刘淑华的丈夫。2017年11月7日刘庆元到被告第十医院就诊,被告第十医院给其进行了肺部CT检查,其影像所见为“胸廓对称、形态正常、双肺多发小叶间隔增厚影,以双肺下叶为著,胸膜下部分肺组织透过度增高,呈细网格状改变。气管及主支气管通畅。心脏大小、形态未见异常改变。纵膈内脂肪间隙清晰,未见增大淋巴结。双侧胸膜未见增厚。胸腔内未见液体密度影。胸廓诸骨未见骨质破坏。胸壁软组织未见异常改变。诊断结论:双肺间质改变并肺气肿,请结合临床”。
2018年11月15日,刘庆元到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院区健康管理中心进行健康体检,其主检结论为:“右肺下叶表达占位××变(性质待定)、双肺间质纤维化、双肺上叶泡性气肿(小叶中心型、间隔旁型),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8年12月3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初步诊断为肺肿物,确定诊断为右肺下叶肺肿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8年12月21日,刘庆元入住被告第十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入院诊断为右肺癌、双肺转移、纵膈淋巴结转移、支气管××、双肺间质性改变、腔隙性脑梗塞、XXX,出院诊断为右肺癌、双肺转移、纵膈淋巴结转移、支气管××、双肺间质性改变、腔隙性脑梗塞、肾结石、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血常规,两周后来院全面复查,择期行下一周期化疗,病情变化随诊。
2019年1月22日,刘庆元入住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肺双肺转移、中隔淋巴结转移、支气管××双肺间质性改变、腔隙性脑梗塞、肾结石、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三天后复查血常规,此后一周复查一次血常规、肝肾功离子,若结果异常,及时来院处理。两周后来院全面复查,择期行下一周化疗。病情变化随诊。
2019年2月20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普食,入院诊断为恶性肿瘤治疗后的随诊检查、中隔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出院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P4N2M1Ⅳ期中隔淋巴结转移、肺转移问号、肺间质性改变。出院医嘱:下周返院续行化疗,不适随诊。
2019年2月27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入院诊断为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纵隔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化疗后骨髓抑制,出院医嘱:每周复查血常规加肝肾功一次,不适随诊。
2019年3月20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普食,住院诊断: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出院诊断:右肺恶性肿瘤、P4N2M1Ⅳ期中隔淋巴结转移、肺转移问号、肺间质性改变,出院医嘱:每周复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按周期入院复查治疗,不适随诊。
2019年4月15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普食,住院诊断: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中隔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出院医嘱:监测血常规及肝肾功能,不适随诊。
2009年4月30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3天,普食,住院诊断:右肺恶性肿瘤T4N2M1Ⅳ期、纵隔淋巴结转移、肺转移?肺间质性改变、肺大疱、肺气肿、化疗后骨髓抑制,出院诊断:右肺恶性肿瘤T4N2M1Ⅳ期、纵隔淋巴结转移、肺转移?肺间质性改变、右侧气液胸、肺内感染、肺大疱、肺气肿、尿路真菌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外院继续诊治、加强营养、保证引流管通畅、定期更换引流桶、定期换药、监测血常规、肝肾功能离子、降钙素原、凝血功能等指标、定期复查肺ct,如出现发热、呼吸困难等症状及时就诊,不适随诊。
2019年6月11日,刘庆元入住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治疗后的随诊检查,出院医嘱:外院继续诊治、加强营养、保证引流管通畅、定期更换引流桶、定期换药,监测血常规、肝肾功能离子、降钙素原、凝血功能等指标、定期复查肺ct,如出现发热、呼吸困难等症状及时就诊,不适随诊。
2019年6月19日,刘庆元入住沈阳245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半流食,住院诊断右脓气胸、右肺恶性肿瘤、右支气管胸膜瘘、呼吸衰竭,2019年6月25日刘庆元在沈阳二四五医院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肺癌。
刘庆元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71376.88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162626.1元,刘庆元自己支付108750.78元[包含2018年12月19日遵照被告医院医嘱(详见2019年1月22日住院病程记录,病案号283067)在上海思路迪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进行组织全基因检测支出的检测费2万元],另外因病情需要支出制氧机及辅助药品等外购费用共计9931.07元。
另查,被告第十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536335.08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
本案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2020年12月23日,医方给患方出具的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单中的影像所见没有对患方右肺下叶背段近似环状密度增高影进行详细描述存在过错;由于医方的过错,患方失去了对右肺下叶背段近似环状密度增高影及时系统的观察或及时诊治的机会;患方于2018年12月11日在辽宁省肿瘤医院出院确定诊断为“右肺下叶恶性肿瘤”,2019年6月25日患方在沈阳二四五医院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肺癌。患方于2018年12月11日在辽宁省肿瘤医院出院确定诊断为“右肺下叶恶性肿瘤”的后果不能排除系2017年11月7日右肺下叶背段近似环状密度增高影的延续或发展所致;患方于2019年6月25日临床死亡的后果与医方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该对患方于2019年6月25日的临床死亡的后果负责,考虑到患方自身疾病的性质及年龄等因素,建议医方承担同等-主要责任(参与度50%-70%)比较合适。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被告医院的挂号单、CT报告单、辽宁省肿瘤医院病志、被告医院住院病历、245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网络截图、门诊就医手册、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刘庆元于2017年11月7日到被告第十医院就诊,被告第十医院对其行肺部CT检查,但在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单中的影像所见中并没有对刘庆元右肺下叶背段近似环状密度增高影进行详细描述,2018年11月15日刘庆元在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院区健康管理中心体检检出右肺下叶表达占位××变(性质待定),2018年12月3日刘庆元经辽宁省肿瘤医院诊断为右肺下叶肺肿物,2018年12月21日刘庆元经被告第十医院诊断为右肺癌、双肺转移、纵膈淋巴结转移等,之后刘庆元进行了持续治疗直至其因肺癌死亡,综上可见被告第十医院在对刘庆元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此过错造成了刘庆元失去了对该疾病进行及时系统的观察和诊治的机会,该行为与刘庆元因肺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第十医院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依据充分,论理明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第十医院存在误诊行为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第十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鉴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系商业保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应准予,二被告之间可另案处理。
原告要求赔偿刘庆元治疗期间支出的扣除医保统筹报销后的医疗费及外购药费,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合理支出,外购药品及制氧机等用品均系针对病情所用,且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21212.79元数额不准确,经本院核查应为118681.85元(108750.78元+9931.07元)。
刘庆元共住院治疗1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1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9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9688.79元[居民服务业46970元/年÷365天×153天(一级护理32天×2人次+二级护理89天×1人次)]。
原告死亡时69周岁,其丧葬费为37632元、死亡赔偿金为35002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年×11年)。
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护理等级、距离远近等因素,酌定3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85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84478元依据不足,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3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医疗费71209.11元(118681.85元×60%);
二、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12100元×60%);
三、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护理费11813.27元(19688.79元×60%);
四、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丧葬费22579.2元(37632元×60%);
五、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死亡补偿金210012元(350020元×60%);
六、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交通费1800元(3000元×60%);
七、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凯、刘淑华鉴定费5100元(8500元×60%);
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执行。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原告承担2001.6元、被告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承担3002.4。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志坤
审判员 栾 兰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