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2、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曾某某2、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赣0821民初1649号
原告:曾足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化顺。
被告:郭某某1。
被告郭化顺、郭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宁,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负责人:王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足青与被告郭化顺、郭化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被告郭化顺、郭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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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化顺、郭化云赔偿曾足青各项损失共计263464.44元,其中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郭化顺驾驶郭化云所有的豫26H某某轻型栏板货车沿吉安县××道由西往东直行,至凤凰工业园凤凰大道与凤凰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曾足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郭化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50天,第二次手术出院后续治疗费5000元。郭化顺支付了16000元,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了18000元。原告创伤性XXX等一年后根据鉴定情况再主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化顺、郭化云辩称,郭化云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郭化顺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曾足青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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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曾足青的第二次住院手术后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曾足青、郭化顺、郭化云认为此费用为康复费,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属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为曾足青出院后仍需康复休息治疗和复查,且鉴定机构接受的委托鉴定事项是后续治疗费鉴定,而非康复费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此款应为后续治疗费范围。曾足青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本省司法实践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郭化顺驾驶豫26H某某轻型栏板货车沿吉安县××道由西往东直行,至凤凰工业园凤凰大道与凤凰一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曾足青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车沿凤凰一路由南往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足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化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足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足青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6943.4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肺部感染,重症肺炎,创伤性癫痫,癫痫持续发作。出院医嘱为:出院1个月复查头颅CT检查,出院2个月后颅骨修补术,继续抗癫痫发作,持续吃药两个月,每半月化验肝肾功能,避免摔伤头部等。2022年3月4日,曾足青再次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加支骨瓣减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36251.52元。2022年4月12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足青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为十级伤残,其创伤性癫痫发作建议系统治疗一年后另行评定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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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第二次住院手术后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为此,曾足青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曾足青有大女儿曾某某1(2006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曾某某(2010年11月17日出生)、小女儿曾艳群(2012年2月7日出生)需要扶养。
再查,豫26H某某轻型栏板货车小车的所有人为郭化云,该车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是在郭化顺应郭化云的要求去接郭化云的途中。事发后,郭化顺支付了曾足青医疗费16000元,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支付了曾足青医疗费18000元。
对原告曾足青的损失,本院依法据实核定如下:医疗费173194.98元(136943.46+36251.52);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32+30)天】;护理费11360元(130元/天×32+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189.23元【39839元/年÷365×130天】;残疾赔偿金109965.35元【(41684元/年×20年×11%+22134元/年×7年×11%+22134元/年×1年×11%÷2)】;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322449.56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化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足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郭化顺与曾足青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郭化顺与曾足青承担此事故责任比例为7:3。故郭化顺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曾足青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郭化顺当时是应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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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云的要求去接郭化云,故郭化顺的行为属义务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郭化云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26H某某轻型栏板货车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曾足青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曾足青损失的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现曾足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按江西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同时根据本省司法实践,合理的住院期间计入误工期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建议休息意见的出院记录或者医嘱证明为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意见未明确休息天数的,不应简单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还应结合受害人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工作情况等综合确定;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曾足青的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天数,曾足青经鉴定构成伤残,鉴于此,其误工期本院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曾足青并无关于护理期限的医嘱,根据曾足青的伤情及多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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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事实,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60天。关于营养期,本省司法实践,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意见的,参照医嘱确定营养期;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况酌定营养期,一般最多不超过30天,本院根据曾足青的具体情况,酌定其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天。
综上,原告曾足青的损失322449.56元,由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158474.58元(18000+11360+14189.23+109965.35+960+4000),减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支付140474.58元。原告曾足青的其余损失163974.98元(322449.56-158474.58),由郭化云赔偿70%计114782.49元
。因郭化顺已支付了16000元,故郭化云还需向曾足青支付98782.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足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474.58元;
二、被告郭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足青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878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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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842元,由原告曾足青负担899元,由被告郭化云负担3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曾叶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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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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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