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汪某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7民初1069号
原告:汪某1。
法定代理人:汪某2。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
负责人:徐梅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飘、章力,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1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法定代理人汪某2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飘、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7.1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汪某2于2021年8月24日代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易赔通”人身保险,保险费用为267元,保险合同自2021年7月2日开始生效。2021年8月23日,原告检查出患隐匿性阴茎病。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13807.11元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原告上述医疗费。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被告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称原告是先天性疾病而拒绝原告方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处签订的保险合同于2021年7月2日生效,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患病,现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拒绝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辩称,2017年7月1日,投保人汪某2为其儿子汪某1在我司投保了健康无忧青少年C款保险,保额30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2017),保额1万元;附加(2014)A意外医疗,保额5000元。已交5年保费24490元。投保人汪某2于2021年11月22日提交完整理赔资料至我司申请理赔。经我公司查勘员到医院取证,获取到2021年8月23日至8月30日被保险人汪某1因隐匿性阴茎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完整病历,病历首页中主要诊断隐匿性阴茎的疾病编码为Q55.606,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该疾病在医院病历编码上注明为Q,为先天性疾病,属于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责任免除事项中:第1项第(6)条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被保险人自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的疾病。被保险人因责任免除事项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已黑体加粗着重标注提示被保险人。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明确表示清楚了解所投保产品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已认真阅读了有关所投保产品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和投保提示等说明材料。销售人员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故此次单纯拒付医疗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告汪某1父亲汪某2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健康无忧青少年C款保险,保额30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2017),保额1万元;附加(2014)A意外医疗,保额5000元,原告已交5年保费24490元,原告投保的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已于2022年7月2日生效,其中利益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事项中第1项第(6)条: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被保险人自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的疾病。2021年8月23日,原告汪某1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1.隐匿性阴茎疾病;2.泌尿道感染,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隐匿性阴茎疾病编码为Q55.606。原告于当日在该院入院治疗,直至2021年8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807.11元,但原告获得医保报销4009.1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假使原告符合理赔条件,可获得的赔偿款为7573.86元,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1父亲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所患隐匿性阴茎疾病为先天性疾病,属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的先天性疾病及其并发症、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的疾病,属于责任免除事由。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先天性疾病”属医学专业用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保险条款并未对先天性疾病进行详细阐释,被告主张按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原告疾病属于先天性疾病,但保险合同并未将该统计分类内容作为附件或合同条款提交给投保人,导致投保人不能知晓该统计分类内容包含哪些疾病,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将其内容提供给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对能获得理赔的金额为7573.86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7573.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807.11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某17573.86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金溪服务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