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温书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温书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1605号
原告(被告):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2099。
法定代表人:钱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原告)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被告(原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泰公司无需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2.鸿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鸿泰公司无需支付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4.鸿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5.鸿泰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6.鸿泰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及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本案诉讼费由温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辩称):鸿泰公司与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工地食堂负责人是张文军,张文军根据实际需要自己成立班组,自己招聘雇佣相关人员包括温某某。食堂的运营、制度、管理、工资发放全部是由食堂负责人张文军负责监督执行、实施并且该食堂班组属于盈利性机构,这些雇员及温某某的工资全部来源于食堂的盈利,和鸿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同温某某签订的合同不知情,鸿泰公司没有单独与其签订过合同,该份合同没有在公司及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未对法律事实查清即作出裁决,大兴仲裁委对温某某仲裁申请事项计算数额错误。
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温某某与鸿泰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鸿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元;3.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86元;4.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6元;5.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6元;6.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公司27000元;7.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21600元;8.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住院护理费4180元、住院营养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辩称):温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入职鸿泰公司岗位是食堂杂工,月工资为4500元。2020年9月8日温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温某某在鸿泰公司的施工工地食堂工作过程中操作压面机时手被压伤。温某某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2021年4月21日经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指缺损(左,环指,远节部分),指神经、指动脉部分断裂(左,中指),屈指肌腱部分断裂(左中指),指骨骨折缺损(左中指远节),软组织裂伤(左手)。2021年5月25日经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2021年5月31日,温某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温某某与鸿泰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鸿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50元;3.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86元;4.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76元;5.鸿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76元;6.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7.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21600元;8.鸿泰公司支付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及住院护理费4180元、住院营养费19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8月23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60号裁决书,裁决鸿泰公司支付温某某: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2.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6.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及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驳回温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温某某与鸿泰公司均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京02行终14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鸿泰公司要求撤销大兴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温某某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入职鸿泰公司从事食堂杂工,月工资为4500元,工资发放及出勤均至2020年9月8日,通过银行或者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但无法提交转账进记录,认可受伤前工资已经发放完毕;2021年5月31日,其因鸿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以申请仲裁方式提出解除;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满后因公司未再安排工作而未再出勤。鸿泰公司不认可与温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温某某所工作的食堂是其公司食堂,但是被张文军承包了,认可没有为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为证明其主张,鸿泰公司提交刘东东、余雅飞、张炳岩证言,称刘东东均是其公司员工,分别为是办事人员、会计及工人,张文军承包工地食堂,温某某是张文军雇佣的人,工资也是张文军发放。温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行政判决书第三页内容已经认定双方关系。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大兴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温某某与鸿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温某某要求确认与鸿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温某某的工作年限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温某某主张其于2020年4月16日入职,于2021年5月31日离职,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温某某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十级,鸿泰公司未为温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温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受伤,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3月8日,现温某某要求支付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生活费问题。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系因温某某原因导致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出勤,故温某某要求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温某某要求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生活费,因上述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温某某因工伤住院治疗,鸿泰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问题。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住院伙食费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鸿泰公司未为温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温某某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鸿泰公司应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某某与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
三、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
四、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五、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4045.98元;
六、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4283.68元;
七、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八、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九、驳回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鸿泰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