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丽娜、干忠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丽娜、干忠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6317号
原告:桑丽娜。
被告:干忠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286号楼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483A。
代表人:刘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
原告桑丽娜与被告干忠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丽娜、被告干忠森、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丽娜以两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899.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干忠森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干忠森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并不固定,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干忠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1年11月12日9时52分许,被告干忠森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29新国道(中横线)与环西线路口处时,与沿329新国道(中横线)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右转弯由施永耿驾驶的×××号小轿车(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施永耿与被告干忠森分别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二、受害人概况
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余姚市妇幼保健院等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
三、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
1.医疗费2613.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
2.误工费3294.8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工资收入包括每月的底薪和销售提成,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也显示其在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在原告收入并非固定且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后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294.83元);
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
四、车辆投保情况
×××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其余情况
涉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一组、医药费发票一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干忠森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施永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乘客(即原告)受伤,且被告干忠森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表的诉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赔偿原告桑丽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08.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桑丽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桑丽娜负担6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方苏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冯维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