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路支行、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路支行、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3民初3635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西路徽商银行淮南分行办公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码xxx6540796H。
  负责人:徐春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苇,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员工。
  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社区龙湖南路工行储蓄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0162243F。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某。
  被告:童某。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广场路支行)与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信商贸公司)、徐某、童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徐某、童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531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04.47元,合计717117.07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并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某、童某对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经其股东会决议后向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2021年5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7%,即协议签署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加85bp,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原告(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7.05%)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及由此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26日,被告徐某、童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一信商贸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含起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主合同项下超出主合同签订期间形成或发生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仍然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合同签订期间届满日的限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淮南市嘉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xxx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一信商贸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含起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主合同债权本金(即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0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2021年11月20日,被告一信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淮南市嘉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承担比例担保责任后,剩余贷款本息被告一信商贸公司仍长期拖欠。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95312.60元、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21804.47元,合计71711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借款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徐某、童某未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担保意向函、对公授信业务核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凭证;银行凭证(欠款明细截图、担保公司还款凭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肆佰万元,由淮南市嘉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021年5月10日,一信商贸公司向徽商银行提交了借款申请,申请金额为350万元的短期借款。2021年5月25日,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与被告一信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经销商品或归还其他负债;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7%,即本合同签署日前一工作日一年期LPR加85bp,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同日,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与徐某、童某签订了编号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行广场路支行与一信商贸公司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含起日和止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保理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进/出口押汇协议等贸易融资类合同及/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2.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叁佰伍拾万元;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信商贸公司应向徽行广场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5月26日,淮南市嘉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淮南市嘉元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上述债务中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信商贸公司应向徽行广场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信商贸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提交了授信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于当日向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发放了借款资金35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信商贸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3月15日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借款本金69531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04.47元,本息合计717117.07元。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一信商贸公司将其股东及其出资比例由童某50%、夏新桥50%变更为童某50%、徐某50%,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夏新桥变更为童某。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与被告一信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依约向被告一信商贸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3500000元,且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在借款凭证予以签章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信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要求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偿还本金69531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04.47元,本息合计717117.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要求被告徐某、童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童某于2021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某、童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童某应当就本案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要求保证人徐某、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信商贸公司、徐某、童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徽行广场路支行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二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广场路支行借款本金69531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804.47元,本息合计717117.0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被告童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其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计5485.5元,由被告淮南市一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徐某、被告童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梦梦
书 记 员 邹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